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07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俊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3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俊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併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雨衣1件,造成告訴人 洪浩富 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顯見被告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未久即遭查獲且坦承犯行,所竊雨衣復已發還告訴人,應有減輕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年事已高、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10
6年度簡上字第907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93頁至第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竊盜雨衣犯行,但目的只是要拿來鋪給我養的狗睡覺並無惡意,且該雨衣沒有什麼價值,我犯後也已經主動拿給警察還給被害人,我是領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之低收入戶,現在年紀大,又因重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根本找不到工作,原審量處拘役20日,易科罰金要新臺幣2萬元,實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希望改判較輕的刑度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自白不諱,又原審量定刑度,確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具體表明所依據之各項事由如上,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衡情並無過重之處,依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莊勝博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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