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國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第185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國文於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2年1月3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封籤捺印乙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存卷可憑,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周國文於民國102年1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2年1月3日凌晨,在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周國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復說明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徒刑執行及機關矯治之情形,顯見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為累犯),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痛改前非,發誓遠離毒品,因單親須照顧未滿2歲幼兒及就學中之16歲長子,尚有已70歲之老父亦由伊照顧,如入獄服刑,老父當無能力照顧自己及小孩,請讓伊罰金,以照顧父親及小孩,伊願意罰重金加勞役,且願意每月到警局報到、自費採尿送檢,伊目前工作是道路監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網路工程,論件計酬,每月可達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不想在妻離子散、老父無人照顧、長子流浪街頭學壞、幼子交給社會局安置寄養家庭,請給伊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徒以照顧父親及小孩為由,請求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改判6月以下並易科罰金,即不足取,且此亦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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