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7年度審易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91號(9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及應給付被害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支付賠償金,經被害人具狀陳明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91號(97年度偵緝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及應給付被害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萬4千元,支付方式為自98年3月25日開始(含當日),每月1期,於每月25日支付
2千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98年3月16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日期按期支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向聲請人陳述明確,有被害人陳報狀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支付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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