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7
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在案。後該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7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另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逕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簡易判決處刑,判決處拘役20日,於99年4月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係明顯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即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
6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8年4月6日確定後,復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13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拘役2月,於99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已經法院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詐欺取財罪,核二者犯行罪質、犯罪手法及對特定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均相同,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