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訴訟代理人 劉瑞明 被告霖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進興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9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STC-20AI2燃煤蒸汽鍋爐乙套(下稱系爭鍋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120萬元(未稅),被告應於收到訂金日起90天交貨,交貨地點為宜蘭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地點),訂金為總價之20%。原告業於97年1月9日交付被告金額為4,452,000元(2,120萬元×1.05×0.2=4,452,000)、發票日為97年3月31日之支票乙紙以支付訂金,該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訂金日起90天即97年6月30日交貨,此處所謂「交貨」係指「鍋爐試俥竣工完成驗收」而言,且第6條第6項約定:「鍋爐試俥完成,6個月內幾經改善若無法取得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設置許可證,則甲方(即原告)30日內無償讓乙方(即被告)將鍋爐設備全部撤回,乙方于30日內退還20%訂金」;第11條第2款約定:「逾期交貨如超15天應接受甲方處以千分之一罰款,最高以10%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詎被告迄今逾一年半仍未全部完工,業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業已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已付訂金4,452,000元。
㈡被告迄今仍未完工且具可歸責之事由⒈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鍋爐組裝完成,且被告亦不否認迄今仍
未將系爭鍋爐試俥竣工完成,則其抗辯係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之事實,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在系爭地點組裝鍋爐並未有任何阻礙,原告已依系爭合約附件「業主自理範圍」完成提供動力電源配線至鍋爐控制箱等協力義務,但原告之協力義務不包括將已拆除之鍋爐房屋頂復原及提供同意設置鍋爐之相關證明文件,應由被告自行將該屋頂回復原狀,何況該屋頂是否回復原狀並不影響被告對鍋爐組裝之後續作業。
⒉被告亦不否認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辦妥宜蘭縣政府環保
局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設置許可證,生煤購買許可證、鍋爐檢查合格證;及未依第6條第6項完成鍋爐試俥完成,6個月內幾經改善,取得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設置許可證之條件。
⒊被告辯稱因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興公司
)未同意原告在臺灣中興公司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路○號之土地即系爭地點設置鍋爐設備,致未能完工,並非正當理由,因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於97年6月30日前完工,不在地主之意見為何。且被告稱於97年11月3日始知悉系爭地點前開未經地主臺灣中興公司同意原告設置占有使用,此早已逾被告應完工之期日甚久,故被告所謂地主臺灣中興公司未同意使用系爭地點云云,尚不能作為未完工之理由。
㈢原告應盡之協力義務均已完成:
⒈系爭合約附件「業主自理範圍」關於原告協力義務部分,原
告均已完成,包括已將動力電源配線至鍋爐控制箱,原告準備書狀照片1至6張部分,係該鍋爐設備之位置,從照片可知,被告組裝該鍋爐並未任何阻礙,而已拆除之屋頂是否復原並不影響被告對鍋爐組裝之後續作業,且依系爭合約附件「業主自理範圍」第2點記載:「運搬時遇有阻礙物由貴公司(即原告)自行拆除及復原」,亦非約定原告必須於組裝完成立即復原。
⒉提供同意設置鍋爐之相關證明文件,非原告應盡之義務,蓋
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至6項約定:「鍋爐設置所需證件及證件申請全部由乙方(即被告)代辦,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支付。(包含技師簽證及空污檢測費用)」、「甲方確保權益-乙方須辦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設置許可證、生煤購置許可證、鍋爐檢查合格證」、「鍋爐之設立申請及文件資料由本公司負責向工檢單位提出申請,並保證所承製之鍋爐通過檢查。」,而系爭合約條款是被告所擬,是依約提供同意設置鍋爐之相關證明文件,非原告之義務,亦非被告未完工之理由。且被告公司係專門製造生產鍋爐設備,對於設置鍋爐之相關法令應甚為熟稔,而原告僅係從事紙業生產,對於鍋爐設置之法令並非了解,而簽約時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一切文件由被告處理沒有問題,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今被告無法依約完工,竟誣指係原告公司責任,實令原告氣憤不已。
㈣被告之鍋爐品質並未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依系爭合約附約第叁設備規範約定,系爭鍋爐之傳熱面積應為「以492㎡」,惟依被告所提出中華鍋爐協會就系爭鍋爐所出具之檢查報告上記載傳熱面積僅為「以408㎡」,則系爭鍋爐品質是否符合兩造契約約定,尚有疑義。
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45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鍋爐未為最後整合進行試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被告早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貨且完成鍋爐按裝,然原告於訂約後,就其應盡之義務,尚有下列未履行:
①鍋爐房建築土木工程,蓋鍋爐依法應設置於鍋爐房內,原告
延宕建築土木工程,且鍋爐房迄今亦未加蓋,被告自亦無法就系爭鍋爐為最後整合。
②試車用水、電、燃料。
③動力電源配線至鍋爐控制箱,一次配線,而總電線設備是在100公尺外,故原告根本未施作。
④電氣照明設備。
⑤軟水處理設備。
⑥原告始終未得地主同意設置鍋爐,期間更遭地主要求回復原狀,影響系爭合約之履行。
因原告未履行前述各義務,致被告按裝完成之鍋爐,根本無法作最後整合進行試俥。換言之,原告倘依約完成前述各義務,被告早即可作最後整合進行試俥。
㈡原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之97年6月13日即不欲依約履行
原告明知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臺灣中興公司從未同意原告在系爭地點之工廠內設置鍋爐設備,竟欺瞞被告上開事實,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訂購系爭鍋爐1套指定設置於系爭地點。況原告在97年6月30日交貨期限屆至前,非但仍未依法取得設置鍋爐之許可,更明知臺灣中興公司早於96年5月間即發函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原告不思通知被告暫緩裝置,以降低被告損害,反倒要求被告依約裝置鍋爐,暗地又在97年6月13日函覆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紙業公司)會回復原狀,故原告早在97年6月30日交貨期限屆至前之97年6月13日即不欲履約,待被告裝置鍋爐後,被告始獲悉原告未經地主同意無法取得設置許可之事實,被告並遭命令全面停止作業,靜待原告取得地主臺灣中興公司之同意,再行作業,被告苦苦等候,竟換得原告昧於事實,誣指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誠難茍同。
㈢被告出售系爭鍋爐扣除訂金20%後,所剩餘80%之價金,原告
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以甲方(即原告)實際總蒸汽用量價款乘1037元/噸,扣除甲方用煤量價款及灰碴處理成本、人工操作費用20萬元/月計算付款。」,亦即尚待系爭鍋爐實際運轉後,被告始能取得剩餘80%之價金,故被告無遲延設置系爭鍋爐之理,然原告卻漫不經心,一再延宕設置鍋爐之時程,今原告早已主動遷離系爭地點,斷無使用系爭鍋爐可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過係欲轉移其違約之焦點而已。
㈣原告於98年7月29日接獲臺灣中興公司之98年7月28日律師函
,表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即明白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地點設置鍋爐,卻為卸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義務,旋於98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藉詞解除系爭合約,蓋倘確係因被告違約遲延未完成鍋爐裝設者,原告早在1年多前即97年7月間,即可解除契約,原告斷不可能仍在97年10月間與其策略夥伴興中紙業公司合作續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許可設置鍋爐,而遭宜蘭縣政府以97年11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00970023753號函以原告擅自於系爭地點進行燃煤鍋爐施作工事,在出具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文件前,否准原告之申請在案。另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週即11月5日,已主動向系爭地點所有權人臺灣中興公司表示其定於98年11月20日遷出並返還系爭地點之建物及土地,故原告毫無可能履行系爭合約。
㈤被告之鍋爐品質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鍋爐驗收標準以相當蒸汽量00000-00000kg/Hr為原則」,本件被告製造之系爭水管鍋爐,依CNS國家標準之規定,每㎡傳熱面每小時所產生之最少蒸汽量為60KG,以408㎡計算之,即為60×408=24480kg/Hr,遠遠超過兩造所訂驗收標準00000-00000kg/Hr,何來不符約定品質?況系爭鍋爐是否合於相當蒸氣量00000-00000kg/Hr之驗收標準,係驗收階段事項,非設置階段事項,今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設置鍋爐完妥進行試俥,則原告質疑被告之鍋爐品質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自屬無由。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
系爭鍋爐1套,價金2,120萬元(未稅),被告應於收到訂金日起90天即97年6月30日前交貨,交貨地點為宜蘭縣○○鄉○○○路○號即系爭地點,訂金為總價之20%,以及約定:
⒈第6條第4項:「鍋爐設置所需證件及證件申請全部由乙方(
即被告)代辦,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支付。(包括技師簽證及空污檢測費用)」。
⒉第6條第5項:「甲方(即原告)確保權益-乙方(即被告)
須辦妥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設置許可證,生煤購買許可證、鍋爐檢查合格證。」。
⒊第6條第6項:「鍋爐試俥完成,6個月內幾經改善若無法取得
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鍋爐設置許可證,則甲方
30日內無償讓乙方將鍋爐設備全部撤回,乙方于30日內退還20%訂金」。
⒋第11條第2款:「逾期交貨如超15天應接受甲方處以千分之
壹罰款,最高以10%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⒌系爭合約附件中業主(指原告)自理範圍:包括交貨場所,
原告工廠鍋爐房建築土木工程、運搬時遇有障礙物由原告自行拆除及復原、原告提供試車用水、電、燃料、動力電源配線至鍋爐控制箱、電氣照明設備、軟水處理設備等。
此有系爭合約書及該合約之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32頁)。
㈡原告97年1月9日交付被告金額4,452,000元、發票日為97年3
月31日之支票以支付前述20%訂金,該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兌現,惟被告尚未完成系爭鍋爐之全部整合工作之事實。此有付款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㈢臺灣中興公司於97年5月30日以中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興中紙業公司,並以副本通知原告,該函主旨載:「貴公司之策略聯盟加和紙業公司,擅在貴公司承租本公司之土地上施作工事,請於文到5日內,回復原狀,否則將依法究辦…」,該函說明載:「貴公司承租本公司位於宜蘭縣○○鄉○○段○○○○○○○號之土地,未善加管理,遭加和紙業公司施作工事…請貴公司於文到5日內,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善盡管理之責,將上述坑洞填平,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否則本公司將訴請究辦。」(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於97年6月13日以加字第9700011號函覆臺灣中興公司:「…本公司已依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30日中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將廢土清理完成土地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81頁),而系爭鍋爐所設置之系爭地點是在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㈣宜蘭縣政府於97年11月3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70023753號函
覆興中紙業公司:「…經查本案係增設燃煤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乙套,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另查本案係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貴公司名義於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土地設置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惟查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9日中興清綜字第09700003964號及00000000000號函表示:『…貴公司(即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擅自進行燃煤鍋爐施作工事,於未獲得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前應儘速回復原狀』在案,遂貴公司提送前揭設置許可申請案前,併請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設置文件…。」。(見本院卷第33頁)㈤臺灣中興公司委託律師於98年7月28日以律師函通知興中紙
業公司終止雙方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此有該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㈥原告於98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逾期完
工,原告依約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被告於98年8月12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㈦臺灣中興公司於98年9月9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對興中紙業
公司、原告等人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狀內主張:渠於90年10月4日與興中紙業公司簽立「資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然興中紙業公司嚴重違反前述資產買賣契約,渠已終止前開土地租賃契約,以及「被告加和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設置鍋爐設備,…被告加和公司應將上開鍋爐設備拆除及自行遷移」等語,有前開起訴狀及準備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207頁)。
㈧原告於98年11月5日以加字第98012號函中興紙業公司,表示
原告定於98年11月20日遷出系爭地點並返還建物及該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
㈨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向臺灣中興公司詢問有關原告以興中紙
業公司名義向臺灣中興公司申請設置燃煤蒸氣鍋爐施作工事始末,臺灣中興公司於98年12月30日以中興清算綜字第09800005710號函覆:「…有關旨揭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加和公司)於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中公司)前向本公司承租之土地上,擅自開挖貯水池及施作『燃煤蒸氣鍋爐』等工事乙節,本公司於97年5月發現後,已多次函請興中公司要求加和公司停止施工、立即復原,俱有案可查。…」(見本院卷第41、42頁),另臺灣中興公司於99年9月17日以中興清算綜字第09900004290號函覆本院,亦同上旨(見本院卷第22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被告則辯稱其已依約安裝系爭鍋爐於指定地點,而未能於97年6月30日前作最後整合進行試俥,係因原告未盡其協力義務,乃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未取得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設置證明文件,是否會影響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是原告或被告負有取得前述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之義務?原告是否已盡其協力義務?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系爭鍋爐設置後,需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操作運轉系爭鍋爐。又原告曾以興中紙業公司名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鍋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宜蘭縣政府則以原告申請前揭設置許可案,需出具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文件,而申請人未提出該文件為由,否准原告之前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此有前揭宜蘭縣政府於97年11月3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70023753號回覆興中紙業公司之函文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故系爭鍋爐設置後,需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運轉系爭鍋爐,完成最後整合工作,而申請核發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則需出具系爭鍋爐所設置之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文件,因此,如未取得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文件,即無從取得宜蘭縣政府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縱使被告已按裝系爭鍋爐,亦無從操作運轉系爭鍋爐,完成最後整合工作,從而,是否取得系爭地點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設置證明文件,確實會影響被告能否完成系爭合約之履行。
㈡依系爭合約,是原告或被告負有取得前述臺灣中興公司同意
設置證明文件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約定:「鍋爐設置所需證件
及證件申請全部由乙方(即被告)代辦,費用由甲方(即原告)支付。(包括技師簽證及空污檢測費用)」,被告負有取得前述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之義務;被告則辯稱是原告負有上述義務。查本件是系爭鍋爐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是原告,系爭鍋爐所設置之系爭地點亦是原告所指定,另系爭合約係被告所草擬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所指定之系爭地點理當是原告所能占有使用者,而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所稱鍋爐設置所需證件及證件申請,既稱由被告負責辦理,則此等證件當是指被告基於其身為鍋爐供應商之專業所熟悉處理者,亦即係指設置鍋爐所需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機構取得各種基於公共利益而與鍋爐設置或運轉有關之許可證明或檢驗合格證明而言,至於臺灣中興公司同意於系爭地點設置鍋爐證明文件,顯非被告基於鍋爐供應商之專業範圍,且系爭地點是興中紙業公司向臺灣中興公司所承租,興中紙業公司則基於渠與原告間之策略聯盟合作關係,將系爭地點交付予原告使用之情,亦有前揭原告98年11月5日加字第9801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故由原告經由興中紙業公司始可能取得前述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證明文件,是以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系爭合約第6條第4項所定鍋爐設置所需證件及證件申請,理應不包括前述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且從原告是系爭鍋爐之買受人,系爭地點是原告所指定,系爭地點之承租人是原告之策略聯盟興中紙業公司,由原告經由興中紙業公司始可能取得前述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之觀點而言,兩造當是以能夠取得該同意設置證明文件者為負有取得義務之人,綜上所陳,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系爭合約應是約定原告負有取得前述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之義務,故以被告前開抗辯為可採。
⒊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及第6項約定,被告負責申請固定
污染源鍋爐設置許可證、生煤購置許可證、鍋爐檢查合格證,系爭合約中並業已載明被告申請之對象均是宜蘭縣政府環保局,因此,該2項約定,顯與前述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證明文件無關。
㈢原告主張已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30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逾期交貨如超15天應接受甲方(即原告)處以千分之壹罰款,最高以10%為限,並解除合約,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是以債務人即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始須負給付遲延責任,亦即須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
⒉被告已將系爭鍋爐按裝於系爭地點之事實,有兩造所提系爭
鍋爐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2、48至53頁)及被告所提中華鍋爐協會出具之檢查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可資參佐,又原告未盡其取得前述臺灣中興公司同意設置證明文件之義務,臺灣中興公司於97年5月間即系爭合約97年6月30日交貨期限前,即多次通知原告為無權占有請求遷出系爭地點及回復原狀,並於98年9月9日對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地點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告亦因無前述同意設置證明文件,致無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鍋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原告且向興中紙業公司及臺灣中興公司表示原告定於98年11月20日遷出系爭地點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事實,亦有前揭臺灣中興公司於97年5月30日中興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0頁)、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3日府授環空字第0970023753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中興公司前開起訴狀及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48至207頁)、原告98年11月5日加字第98012號函(見本院卷第208、209頁)、臺灣中興公司98年12月30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800005710號函(見本院卷第41、42頁)及99年9月17日中興清算綜字第09900004290號函(見本院卷第225頁)可憑。因此,依據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原告因無前述同意設置證明文件,致無法向宜蘭縣政府申請系爭鍋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系爭鍋爐即無法操作運轉,被告因而無法進行最後整合工作,以完成系爭合約上之「交貨」義務,是無論原告有否履行系爭合約附件「業主自理範圍」所載之協力義務,被告仍因原告未盡其取得前述同意設置證明文件,致未為最後階段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⒊原告雖於98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被告逾期
完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而被告於98年8月12日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以起訴狀及準備狀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約定,原告並無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其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4,452,000元,顯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2,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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