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自字第30號自訴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自訴人等因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二)、被告 謝錫寬林澤權 之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四)、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鄭民崇、周曉慧陳報「刑事自訴急請五日內緊急調卷以證如 江國慶 冤枉狀」(詳附件),依其所陳被告為陳慶才、謝錫寬、林澤權,然未表明被告謝錫寬、林澤權之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復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另查自訴狀就犯罪事實之陳述不明確,無法確悉自訴之犯罪事實為何,本案亦未委任律師而提起,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吳昀儒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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