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裁定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4日由檢察官林俊峰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上開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五日期間之末日為97年3月19日,檢察官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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