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芝屏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呂淑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97號函通知4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如附表編號4之債權人則明示同意,因不同意之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任職於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現派遣於新竹縣湖口
鄉和淞科技股份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3,800元,有薪資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堪信為真,但應扣除其每月應繳納之勞保保費222元及健保保費282元,則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3,296元。
㈡債務人陳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700元,其母親傅○
燕(00年00月生)罹有大腸肝彎惡性腫瘤,是慈濟基金會照顧戶,每月領有補助5,000元;其兄鄭○哲(00年0月生)有輕度肢障,每月領有殘障補助3,628元,均須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審酌債務人父親已殁,其母親傅○燕僅有債務人及鄭○哲二名子女,而鄭○哲有輕度肢障,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3,628元,其母傅○燕則罹有上開疾病,每月僅有慈濟基金會補助5,000元,二者均無其他收入,有其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因此其等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無不動產,顯有租屋之必要,其每月租金4,700元,未逾其現因工作關係所住新竹縣湖口鄉之一般租金行情,尚稱合理,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傅○燕部分,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補助5,000元,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448元;鄭○哲部分,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3,628元,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820元,債務人陳稱其每月負擔傅○燕、鄭○哲之扶養費分別為4,500元及4,000元,均已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而債務人主張自己每月生活費6,900元,加上租金4,700元,共計11,600元,亦與上開標準相近,尚可採信。從而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0,100元(6900+4700+4500+4000=20100)。
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677,312元(23296×72=0000000),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447,
200元(20100×72=0000000),餘額230,112元,僅須其中5分之4即184,090元(000000×4/5=184090,未滿
1元部分四捨五入)用於清償債務,即足認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216,000元(300072=216000),較184,090元高出31,910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3,0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16.33%││5.債務總金額:1,322,549元││6.清償總金額:216,000元││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71,912│43.24%│1,297│93,384│││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65,027│12.48%│374│26,928│││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519,035│39.25%│1,178│84,816│││股份有限公司│││││├──┼────────┼─────┼─────┼──────┼─────┤│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6,575│5.03%│151│10,872│││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322,549│100%│3,000│21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