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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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7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應為「111年3月2日16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商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淑嬋 (越南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嬋於民國111年3月2日10時9分許,在趙○○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之服飾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手機包1個及帽子1頂(價值總計新臺幣1,370元),將之放入隨身購物袋後未付帳即走出店門欲離去,因趙○○即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淑嬋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試衣服,我沒有拿他的東西,在袋子裡的東西我不知道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趙○○指訴明確。此外,員警到場後,在被告陳淑嬋手提包內發現趙○○店內販售之手機包1個及帽子1頂,有馬公分局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