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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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薏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薏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 白玉姍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夏薏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約定夏薏安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18分許致電白玉姍謊稱:白玉姍被記錄為尊榮會員,如要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使白玉姍陷於錯誤,操作其在玉山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108年12月6日下午8時58分許、下午9時許各匯款4萬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共計9萬9970元至夏薏安第一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持夏薏安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後白玉姍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玉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再由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
件卷宗【下稱警卷】第140至145頁)㈢告訴人所持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9至151頁)。
㈣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2
至230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知悉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㈢爰審酌被告為圖每月5000元之報酬,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向告訴人騙取達9萬9970元,且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之來源、去向,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5號卷【下稱金簡卷】第15至16頁)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金簡卷第12頁);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名子女就讀國小,均由被告照顧,但由前夫負擔扶養費用,目前被告係擔任電子零件作業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毋庸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犯詐欺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被告犯後能夠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因而表示:我同意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為條件,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金簡卷第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認識其行為不當,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業以110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期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填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即上開調解筆錄中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賠償,而違反本判決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雖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其密碼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每月5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收到對方答應要給我的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所匯款項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自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均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件:
被告夏薏安應給付告訴人白玉姍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9月6日起,於每月6日前,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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