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泰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透過網際網路於「借錢網」網站上刊登借款需求,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源哥」(下稱「源哥」)之成年男子,並向「源哥」以每10日利息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條件,借款5萬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因甲○○無力償還借款,「源哥」即要求甲○○參與「源哥」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提領詐騙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之方式,代為償還借款。甲○○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源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實施本案犯行者內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與「源哥」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冒用公務員身分一事,亦有犯意聯絡,詳後述),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6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向乙○○佯稱乙○○欠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費云云,於乙○○回覆其並未辦理上開門號後,又向乙○○佯稱其證件可能遭盜用,要將電話轉給警察處理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許,假冒警察身分,以電話聯繫乙○○,向乙○○佯稱其個資外洩,且可能涉及擄人勒贖案,在嫌犯「 高權衛 」家中找到乙○○存摺,要求乙○○配合檢察官云云,再將電話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另一假冒檢察官之成年成員,向乙○○佯稱需交付乙○○名下帳戶清查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密碼告知該假冒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放置於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路住處外之信箱。甲○○再依「源哥」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乙○○上揭住處信箱,拿取乙○○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上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處,持乙○○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乙○○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1萬5,600元,復接續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自動提款機處,持乙○○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提領乙○○郵局帳戶內存款2萬元、1,900元。甲○○提領上述款項後,再依「源哥」指示,至南港路3段的全國加油站廁所處,將款項交餘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甲○○則因此得抵償積欠「源哥」債務中1,000元部分。後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
30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114頁、第117頁、第14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09年7月16日彰南港字第10900154號函所附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5451號函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拿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自告訴人處取得提款卡、存摺後,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源哥」、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及收受被告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往收取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以該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件被告前去提領款項之提款卡,既屬向告訴人詐欺取得,已如前述,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其係依「源哥」之指示拿取告訴人被詐騙之提款卡、存摺,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告訴人是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信箱內,與被告並無直接之接觸,被告亦無向告訴人謊稱為公務員身分。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且經公訴人當庭刪除公訴意旨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與「源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存摺、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源哥」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後,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本案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名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9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包裹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原應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係擔任詐欺犯行中最底層之車手工作,而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犯罪所得亦僅為抵償積欠債務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完畢,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9頁)。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免除自身債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收取告訴人存摺、提款卡,以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任何詐欺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目前已有正職工作,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僅係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所獲報酬僅為抵償債務,復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㈠被告事實欄一所示因本案獲得抵償其積欠「源哥」債務1,00
0元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
3萬5,0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實際發還告訴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固亦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物,然上開提款卡及存摺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其業已按上游指示丟棄(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卷第36頁),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而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