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在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在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在濰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統一超商正隆門市用餐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K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2日,自稱「小愛」並以交友軟體「愛派族」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 陳亦達 ,向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由系統轉匯至「GMI」投資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③告訴人與「小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網路轉帳截圖各1份;④109年10月1日被告與「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購合同」1紙(簡體字);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於109年8月24日至 蔡家昌 處做會計工作,月薪3萬元,後經蔡家昌表示因為客戶變多公司戶頭無法即時收撥款,以及想進入虛擬貨幣平台做買賣幣值,需要大量戶頭進行購買,而向被告表示只要身邊有人戶頭能提供給公司,公司會有額外的加薪跟獎勵作為業績,提供1本每月額度15萬元的帳戶獎勵3萬元,每日額度提款50萬元,獎勵3萬5,000元,比被告月薪還高,讓被告因此心動,而於109年10月4日交付本案帳戶給蔡家昌,再於同年月8日交付女友及友人之帳戶。蔡家昌又稱需測試1個月時間,測試完才會撥款,被告於同年月23日接獲玉山銀行致電,表示帳戶因故已變成警示帳戶,被告當下緊張失措,詢問蔡家昌,蔡家昌向被告保證不會有問題,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應訊並為相關主張,之後過3個月,被告經其他友人告知,方得知自己遭蔡家昌欺騙,而找其理論,蔡家昌終於坦承有詐欺被告之情。被告係遭人欺騙而涉入本案,被告亦為受害者,無幫助詐欺之意,更未因此取得利益,甚至自己帳戶因此凍結而受有損失,自不成立幫助詐欺罪。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為由,逕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況被告係因遭詐欺方法交付自己帳戶,是被告無涉犯洗錢防制法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蔡家昌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蔡家昌所述收取上開物品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36頁),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佯稱投資「GMI」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3萬2,000元至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內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渠提供之對話截圖、手機網路轉帳截圖、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1109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43頁至第182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該帳戶,即認該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茲分述如下:
1、就被告為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蔡家昌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中到10月15日在網路遊戲後台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老闆蔡家昌說要拓展業務,買賣比特幣,請我們提供帳戶交給公司使用,公司會加獎金,老闆再提供給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我在警偵中所述是蔡家昌教我說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142頁、第144頁),核與證人蔡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進來我公司的時候主要是做記帳還有陳述客戶的紀錄,受雇期間應該是109年9月至10月間。業主 陳易琳 、宋先生和梁先生跟我說他們要做虛擬貨幣MAX交易所,在手機上GOOGLE跟iP
hone都可以使用,因此需要帳戶,如果提供一本帳戶,帳戶額度是15萬元,獎勵金有3萬元,如果每日額度是50萬元,獎勵金是3萬5千元,我跟被告私底下聊天的時候,我有把這些訊息告知被告,被告提供給我3本含密碼之存摺,我再交給陳易琳,被告沒有看過陳易琳,被告在警局講的過程是我告訴他的,但實際發生過程應該是以我今日講的為準,被告於警詢提出之委託代購合同我有看過,由陳易琳的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因為要成立交易所、操作USDT的虛擬貨幣而提供,被告在我面前簽立,當時陳易琳請我做一個合約的保障。我跟被告都不知道被告所提供的帳戶會做虛擬貨幣買賣以外其他的使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8頁),並有被告與南昌絲貝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10月1日簽立之「委託代購合同」
1紙存卷可參(偵卷第13頁),是被告上開所稱:因老闆蔡家昌稱公司經營虛擬貨幣,提供帳戶能獲得獎金等語,而信以為真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乙情,應非無據。
2、再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方22歲,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僅有在家中經營之釣蝦場幫忙之工作經驗,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1頁、第1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第95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環境相對單純,社會歷練難認豐富,復被告與蔡家昌為員工與雇主關係,並非無信任基礎,又我國並未明文禁止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自可能因不諳法律,誤信蔡家昌所言為真,因此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依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即不無可能,則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另被告於本件偵查時,即找尋蔡家昌陪同至警局說明,後於偵查終結要求其到院作證,並與之簽立載有「因乙方(即蔡家昌)使用詐術,致使甲方(即被告)財產及名譽之損失」、「乙方願賠償新臺幣0000000元整」之損害賠償契約書,此經證人蔡家昌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1頁、第13
8頁),並有該損害賠償契約書、本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亦徵被告陳稱其係信任蔡家昌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等語,應可採信,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又中央銀行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前於102年共同發布新聞稿,將比特幣定位為具有高度投機性的數位「虛擬商品」,而非貨幣,除了「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的有價證券,應遵循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外,其他像比特幣或類似性質的虛擬資產,均非金管會核准發行的金融商品,也不是貨幣,但考量其洗錢風險,我國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已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納入洗錢防制範疇,就該事業範圍,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0日會同金管會函報行政院,由行政院於同年4月7日指定範圍,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再由金管會於110年6月30日發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除第7條外,於110年7月1日施行),是我國尚未對虛擬貨幣等虛擬商品之買賣為相關規範,對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亦於被告行為後方就洗錢防制方面有行政法規之訂定,則檢察官稱法律不承認虛擬貨幣地位,虛擬貨幣交易中心本身是特許行業沒有特許不可經營,是違法交易行為,顯然易見等語,容有誤會,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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