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號原告 謝美桂 訴訟代理人 蔡正皓 律師被告 廖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35,5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審交附民字第57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3頁】。
嗣經原告於110年8月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5,5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刪除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6、40、41頁)。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所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引用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右切往中間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腹部,雙膝,左足踝,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損害:
1.原告所騎乘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5,1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共支出手術費及住院費,共計142,365元。
3.原告住院期間進行診療,及出院後持續回診,迄今共計支出診療費用,共計6,850元。
4.原告出院後,手術及車禍傷口需定期重新包紮、清創,持續至康育診所處理並領取藥物,迄今共計支出傷口包紮清創費用,共計4,520元。
5.原告所受骨折傷害,術後必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出院後迄今支出復健治療費用,共計2,450元。
6.原告術後依醫囑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或藥物,以及回診所必須支出之交通費,迄今共計15,723元。
7.原告因骨折及手術後遺症,無法處理原任職之清潔工作,僅能找尋他人代班,於6月11日給付代班費6,500元,之後按月支出代班費8,000元,迄今已支出代班費用合計38,500元。
8.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生理及心理受有莫大痛苦及壓力,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9.以上合計735,508元。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共30,006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為705,502元(計算式:735,508-30,006=705,502)。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5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記車毀損、住院費及手術費支出、出院後回診診療費用、康育診所支出費用、復健治療費用、購買相關醫療用品、藥品、回診交通費及支出代班費用合計235,508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39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向右切往中間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右側車身撞擊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8號刑事案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40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等可按(見偵查卷第36、59、42、43、37、40、41、47至
53、23頁)。且被告亦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該刑事決書及刑事案卷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則被告上揭之過失傷害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當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1.原告主張所騎乘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25,100元部分,對於此部分被告雖不爭執其金額,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日盛車業公司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審交附民字第57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9頁)中所記載之客戶為訴外人 李明榕 並非原告,而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故尚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故原告關於機車毀損維修費支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送至三軍總醫院住院開刀,共支出手術費及住院費,共計142,365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審交附民卷第11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住院期間進行診療,及出院後持續回診,迄今共計支出診療費用,共計6,850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4.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原告出院後,手術及車禍傷口需定期重新包紮、清創,持續至康育診所處理並領取藥物,迄今共計支出傷口包紮清創費用,共計4,520元,並提出康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共23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1至26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5.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傷害,術後必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出院後迄今支出復健治療費用,共計2,450元,並提出成功復健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影本共38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39至48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6.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術後依醫囑購買相關醫療用品或藥物,以及回診所必須支出之交通費,迄今共計15,723元,並提出相關銷貨明細、明細單、發票、計程車程車證明等影本共27紙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27至38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7.原告因骨折及手術後遺症,無法處理原任職之清潔工作,僅能找尋他人代班,於6月11日給付代班費6,500元,之後按月支出代班費8,000元,迄今已支出代班費用合計38,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為據(見審交附民卷第49至51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8.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係高職,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學歷係專科,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調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13頁)。而兩造106年度至108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狀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腹部,雙膝,左足踝,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療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9.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合計為360,408元(計算式:142,365+6,850+4,520+15,723+2,450+38,500+150,000=360,40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408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為被保險人,此有同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規定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30,006元等情,並提出強制險理賠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上揭30,006元,即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扣除30,006元,尚得請求330,402元(計算式:360,408-30,006=330,402)。另原告當庭聲請傳訊被告肇事時所駕駛系爭汽車所有權即訴外人 廖心瑜 ,用以證明系爭汽車另有投保第三責任險,但並未出險理賠,從而影響本件被告賠償金額等情,惟本院認關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否就系爭汽車另有投保任意之第三人責任險,以及保險公司事後是否出險理賠,是另一保險之契約關係,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間,並無直接相關,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3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收受繕本簽名及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402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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