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109年度審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泉如附表編號4所示民國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57分許所犯竊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與 陳明 煌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泉與 陳明煌 (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陳泉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永弘 借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陳明煌,至附表所示地點,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附表編號1、2部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3、4部分,案經阮氏向、 梅河明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陳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證人陳明煌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80、306至30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陳明煌至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都是陳明煌一個人在那邊竊取,我只是在旁等了1個多小時,後來我才知道他竊取電動自行車,我也不知道他竊取電池云云(見本院卷第78、80頁)。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陳明煌至附表所示地
點,及陳明煌確有在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電池及電動自行車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至30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黃忠德 (見偵卷第29至31頁)、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文草(見偵卷第25至27頁)、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阮氏向(見偵卷第17至19頁)、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梅河明海(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陳永弘(見偵卷第33至36頁)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遭竊同款電動自行車及電池照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1、131至187、1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5、205至210頁、本院卷第78、8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何與陳明煌共同謀議行竊電池及電動自行車,而
由被告負責搭載陳明煌到場及把風,復一同協力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駛離等情,業據證人陳明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並無不愉快或金錢糾紛…是我跟被告提議要去新明路行竊,我跟被告說我要偷別人的電動自行車跟他換海洛因施打,我知道那邊是外勞工作的地方,有很多自行車。因為我對那邊的路不熟,我請被告騎車載我。當天我跟被告是從三重正義北路的家出發,到新明路91號時,被告停在自行車旁邊,我下車去偷,被告在旁邊把風。監視器畫面中戴白色安全帽的人是我。我們總共在新明路偷2輛自行車,這2輛自行車都是被告把他自己原本載我的那台機車先停到旁邊,我牽到第1台時給他騎,然後我再竊取第2台來騎。當天還有在新明路91號、93號前面偷兩個電動自行車的充電器,一樣是我下去偷,被告在旁邊幫我把風。這2個充電器偷到以後,是被告拿去,被告載到機車廠。我在偵查中講到「(檢察官問「阿勇騎車載你去新明路時,是否知道你們是要去偷充電器及電動自行車?」)知道,我們約好一起去偷」、(檢察官問「所以你在偷充電器及紅色電動自行車時,阿勇在幹麻?」在旁邊把風」等語都實在,我當時因為肝癌末期,我不會隨便亂講話,我有做我就會承認。當初明明是被告載我去的,被告如果沒有載我去犯罪地點的話,我怎麼可能一個人騎2台電動自行車離開。我身體狀況很不好,肝癌末期,這都有證據可以調查,我願意用我的生命來擔保我所述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審酌證人陳明煌上揭所述案發過程,核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情節相符(偵卷第131、137至187、195頁),且衡情,陳明煌就己身犯行,既已直承不諱而無推諉情形,其在本院作證當時,所涉犯行亦已遭判刑確定,並無不實陳述必要,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以不實構陷被告之理,足見所述應屬實情,被告共犯情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都是陳明煌一人所竊,其僅係在旁等
了1個多小時而已,對於陳明煌竊盜犯行均不知情云云,然衡以被告與陳明煌2人既同車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其外出,陳明煌下手行竊時,被告固辯稱係在現場附近等候,實則從事把風工作,尤其在陳明煌竊得2輛電動自行車後,被告立即一同協力將之駛離現場,業據證人陳明煌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本案竊行,實具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依證人陳明煌所述(見本院卷第304頁),及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卷第143至145頁),足認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在旁邊把風,由陳明煌下手行竊,起訴書誤載係陳明煌在旁邊把風,由被告下手行竊,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又被告與陳明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4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及定執行刑):㈠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件竊盜犯行,其分工之方式,係被告在旁把風,陳明煌下手行竊,業據證人陳明煌明確證述如前,並有與其證述相符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7至169頁),原判決認係被告下手行竊,陳明煌在旁把風,事實認定有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夥同陳明煌竊取告訴人梅河明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且迄未填補告訴人梅河明海之損害,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卷第273頁)、從事魚販之勞力工作,已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卷第273頁、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屬相同之竊盜罪名,侵害法益類型及行為手段均同,且均係在相差不到1小時之內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被告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期相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明煌共同實施本案竊盜犯行,而竊得電動自行車1輛,屬被告與陳明煌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與陳明煌2人間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 達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2、3及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竊盜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價值,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魚販、月薪約3萬多元、已婚、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3月、3月、5月。並說明:被告實施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屬被告與共犯陳明煌2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查知被告與陳明煌2人間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陳明煌2人就上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犯罪所得均宣告與陳明煌共同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等旨。認原審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張毓軒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1│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黃忠德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由陳泉在旁邊把風,陳明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機車置物箱鎖,竊取其內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價值1200元)得手。│├──┼───────────────────────┤│2│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甲文草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由陳泉在旁邊把風,陳明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機車置物箱鎖,竊取其內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顆(價值1200元)得手。│├──┼───────────────────────┤│3│於108年10月28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見阮氏向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廠牌:JUS,價值1萬6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由陳泉在旁邊把風,陳明煌以不詳方式發動該│││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交由陳泉將該車駛離│││現場。│├──┼───────────────────────┤│4│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9│││號前,見梅河明海所有之藍色電動自行車(廠牌:LA│││IKE,車架號碼:LKTZ910956,價值1萬6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由陳泉(起訴書誤載為陳明│││煌)在旁邊把風,陳明煌(起訴書誤載為陳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電動自行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將該│││車駛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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