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路,因「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掌電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未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路段,且未阻卻後方來車狀況下,僅靠路旁問路,受處分人未離開駕駛座,引擎未熄火,隨時可以移動,且道路兩側並無停滿車輛,僅靠路邊也無阻卻後方來車通行之虞,卻遭臺北市警察局不當開單舉發,受處分人向舉發員警解釋但不被接受,舉發員警隨興指稱受處分人併排臨時停車,讓受處分人難以心服。所謂併排臨時停車之認定,應是須同時有二部以上之汽車共同行為,而造成阻卻後方來車通行之情事,且機車與汽車同行於未劃有機車專用道時,市區內機車右側超越汽車不被認定為右側超車及併排行駛,此因機車與汽車因輪軸及車寬之別而不被等同認定,故併排臨時停車之認定應是汽車與汽車之行為,舉發員警認受處分人併排臨時停車實有違實務認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經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在該處停車之事實,惟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伊並未併排停車,伊車旁並沒有停放汽車,只有停放機車,併排停車必須要兩部以上汽車所共同造成,伊停車之後,有一輛公車從後方通過,所以伊停車後,還有一輛公車可以通行之空間云云。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結證稱:異議人就停在機車的後方,也就是路面機車停車格白線的外緣,文林路是雙向二線道,同向只有一線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一頁),且由卷附之現場照片二紙觀之,該路段路旁劃有機車停車格,而停車格內亦停有機車,則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如停在機車停車格外側,即明顯占用部分車道,而未緊靠道路右側,且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亦已逾四十公分,本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有關停車之規定。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併排臨時停車設有處罰之規定,乃因該行為對於交通行車秩序有造成妨礙之虞,而當時路旁既已停靠一整排之機車,異議人再予以併排停車於道路上,實已對該處之行車秩序造成妨礙。況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其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不因其旁邊有無停車、停放何種車輛或該路段可否停車而有不同,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對法律之誤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併臨時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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