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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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8弄(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8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森 」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成年人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免該成年人向其催討債務,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人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將其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人,即與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女子假冒甲○○之友人「 紫玲 」,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急需用款,要求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將於同年月十一日返還借款等語,取信甲○○,致甲○○不疑有它,乃陷於錯誤,依該成年女子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車城郵局,匯款五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嗣甲○○向友人「紫玲」查證後,始知悉受騙,經報案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中內新字第0九四0二三00二五三號函及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中內新字第0九五0二三000四一號函檢送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含匯款明細等資料影本各一份。
三、被告乙○○曾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森」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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