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度偵緝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塊(含外包裝之塑膠袋貳拾只、空包裝總重捌佰捌拾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陸仟玖佰肆拾陸點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李箱壹個及行動電話參具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於90年2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9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1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思警惕,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惟因施用毒品之故,結識在臺中地區販毒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適「阿成」所屬販毒集團自泰國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0塊來臺,因乏人手將該等海洛因運回臺中地區,「阿成」遂於94年6月底某日,至甲○○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詢問甲○○願否自臺北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中地區,以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酬勞,甲○○因經濟困窘,乃予應允,然其唯恐己身無法獨力完成其事,又於同年6月底,在上開住處,以前揭鉅額酬勞,誘使與其同住之姪子 詹益志 允諾擔任將該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回上開住處之工作(即俗稱之「交通」),並即徵得「阿成」之同意,且談妥由甲○○負責向「阿成」回報詹益志是否取得該等海洛因,及事成後偕同詹益志將運抵上開住處之海洛因轉交「阿成」等事宜。協議既定,甲○○遂與詹益志、「阿成」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阿成」交付行動電話5具予甲○○,並指示甲○○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3具轉交詹益志,其餘2具行動電話則由甲○○持用,以作為聯絡運輸該批海洛因之用,詹益志旋於同年7月10日接獲一真實年籍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知其北上見面,甲○○知情後,即於同日19時許,偕同詹益志由臺中趕赴臺北市「來來飯店」咖啡廳,與該泰國籍成年男子會晤,雙方並約定由詹益志於翌日(即同年7月11日)前來拿取海洛因。迨同年7月11日16時許,詹益志與該泰國籍男子在「來來飯店」門口會合後,2人隨即前往臺北市○○路○○號之「亞太會館」5樓某房間,由該泰國籍男子在該房間內,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0塊(含外包裝之塑膠袋20只、空包裝總重88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6946.31公克、純度80.05%、純質淨重5560.52公克)之行李箱1個,交予詹益志,詹益志當場點收行李箱內之20塊海洛因磚無誤後,即與該泰國籍男子分頭離去。惟詹益志於是日16時50分許,攜帶前揭行李箱步出「亞太會館」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0塊、已歸「阿成」所有供私藏夾帶俾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李箱1個、已歸詹益志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再由詹益志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住處,查扣其餘已歸詹益志所有供聯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2具,嗣經詹益志供述,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詹益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行李箱1個及行動電話3具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被告所運輸之塊磚白粉20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合計6946.31公克(空包裝重888公克)、純度80.05%、純質淨重55
60.52公克等情,則有該局94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80009
83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為憑,被告之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運輸;又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搬運或輸送而言,倘有運輸之意,一有搬運、輸送行為,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第54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與詹益志、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運輸過程中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該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僅係將扣案海洛因磚交付共犯詹益志點收,並未參與該共犯於點收該等海洛因磚後,與甲○○共同將毒品運輸回臺中之行為,該泰國籍男子自非本件運輸毒品罪之共犯。另扣案海洛因磚雖係來自境外,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阿成」並未告以上揭毒品來源,且觀諸全案情節,被告、共犯詹益志顯係代「阿成」所屬之販毒集團,點收該集團向泰國方面購買之毒品,並負責將之由臺北運輸至臺中,縱使扣案海洛因磚確實來自境外運輸,然該部分運輸行為既係本次毒品交易之泰國賣方所為,亦與被告無關,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故僅就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加重其刑。再原起訴檢察官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後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並詳細說明運輸毒品之經過,雖未因此破獲該販賣毒品集團,然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且運輸之毒品已全數查扣尚未戕害社會等情,認被告犯情尚堪憫恕,顯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況本件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高達6946.31公克,已屬鉅量,對社會可能造成危害甚大,其僅因經濟困窘己身之私即參與運輸,甚為可訾,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其犯本件之罪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度之適用,因之原起訴檢察官及辯護人前開論述,容有未洽,均非可採。爰審酌被告既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雖其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為供己販賣營利,涉案程度較共犯「阿成」為輕,然其為貪圖2,000,000元之厚利,即干犯法紀,並誘使其親姪詹益志共同參與運輸毒品,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純度亦高,如流入市面,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情節非屬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起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0年,尚嫌過輕,且於法不合,故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20塊(驗後淨重合計6946.31公克、純度80.05%),係屬查獲之毒品;而用以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0只(空包裝總重888公克),因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知(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是該等塑膠袋既與包裹之海洛因磚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行李箱1個,為私藏夾帶俾運送海洛因之物品,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明無誤,且該行李箱於該泰國籍男子持交共犯「阿成」之占有輔助人即共犯詹益志時,其所有權業已移轉為共犯「阿成」所有;而扣案共犯詹益志持用之行動電話3具,及未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2具,則俱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絡之用,且「阿成」提供該等行動電話於被告、共犯詹益志使用,並未約定日後尚需歸還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是「阿成」就該等行動電話,顯具移轉所有權之意,堪認已分別歸屬被告、共犯詹益志所有,故前開物品爰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其餘已扣案物品,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毋庸依同條項之規定,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SIM卡乃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則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卡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再被告雖自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得報酬2,000,000元,因尚未實際取得,無庸對之宣告沒收。而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因鑑驗用罄,亦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