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七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下午某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化鎮崙子頂一九二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一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誤。再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未見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其僅施用一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