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65歲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使民國九十五年度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中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村長登記一號之候選人 林榮源 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在臺中縣○○鄉○○村○○路三百三十號前,將四張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紙鈔,共二千元現金交付有投票權之選民 張學忠 (該戶有投票權人數計有四人),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約定於九十五年臺中縣烏日鄉五光村村長選舉投票時,該戶之有選舉權人應圈選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林榮源,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追查後,始獲悉上情,並由張學忠主動交出已收受之賄款二千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學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金二千元扣案足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五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犯罪行為,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頁),嗣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翻異前詞,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仍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使林榮源當選觸犯刑章,敗壞選風,且犯罪後於檢察官偵訊中迭翻異前詞,惟交付賄賂之對象及金額非鉅,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褫奪公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則未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則:「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且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即足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並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扣案現金二千元,係被告用以行賄之用,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三千元,並無證據足認係供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