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
22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7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7,000元,及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按793,000元計算自94年4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丙○○於93年5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丙○○之要求,將其中9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丙○○指定其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0萬元則作為系爭借款自93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及93年
6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利息各33,333元、40,000元,及償還被上訴人表示要請上訴人至酒店喝酒,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卻由上訴人代墊之酒店消費款26,667元。兩造於借款時,並約定除第1個月之利息係自被上訴人丙○○於93年
5月6日向上訴人借款之日起,計算至該月31日止,共26日之利息外,其餘各月份之利息均係以每月1日為基準日,按月計算利息。是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丙○○之借款金額應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丙○○固交付其設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提領4萬元充作利息,惟於94年2月1日以前,上訴人並未參與以系爭金融卡提領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支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不了解其提領利息情形,惟自93年6月起至94年4月止,上訴人前後共提領10次合計48萬6千元之金額,除將其中32萬2千元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外,其餘16萬4千元均已由被上訴人丙○○向上訴人之會計丁○○領回,業經證人丁○○於本件95年
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系爭借款在94年1月31日以前之帳目係由伊與被上訴人丙○○核對,由被上訴人丙○○依其每月實領薪津多寡及入帳日期通知提款,並於93年9月
2日領回上訴人多領之24,000元及33,000元等語在卷。
三、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借款按月息4分計算,經換算每日利息為547元,是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後,於94年5月、6月間所提領之59,800元自應抵充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利息之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共110日,即至94年
4月26日止之利息,並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屬適當,原審予以核減,自不足以督促被上訴人履行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及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綜上,原審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部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前開聲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蔡琦嶺 。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伊不知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酒店代墊款26,667元,亦不知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墊之情形,伊認同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借款之算法。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廢棄部分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件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其前揭聲明所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前於93年5月6日邀同被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5月6日,到期日為94年4月3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上訴人借得系爭100萬元借款,約定應於94年4月30日清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如遲延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丙○○屆期並未還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793,000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部分原判決,改判決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等語。(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部分,經上訴人為上開減縮後,業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丙○○以:伊確與甲○○共同立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上訴人收執,據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伊並將系爭金融卡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提領4萬元充作系爭借款之利息,惟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90萬元,且上訴人自93年5月6日起持系爭金融卡提領之金額超過伊應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經以該多領之金額抵充後,伊僅積欠如原判決所示之本息未清償,伊不知上訴人是否有代墊系爭酒店代墊款26,667元,亦不知上訴人主張上開代墊之情形,惟伊認同原審判決關於系爭借款及其所欠系爭借款本息之算法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惟據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伊不清楚系爭借款之詳情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立具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據以向其借用系爭100萬元借款,清償日為94年
4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如遲延還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項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惟被上訴人丙○○嗣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切結書、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3年5月6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上訴人當日於該分行匯款9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之匯款委託書各1紙為證,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丁○○於本件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所述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既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其本件訴訟標的,指稱其實際交付之系爭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且其以系爭金融卡多領之金額均經被上訴人丙○○取回,則為被上訴人丙○○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上訴人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丙○○之系爭借款金額?(二)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其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金額?爰分論如下。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指稱其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丙○○之借款金額為100萬元,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切結書各1紙為證,系爭本票、切結書固亦載明系爭借款金額為100萬元,惟被上訴人丙○○既抗辯其僅向上訴人借到90萬元,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曾實際交付另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依上訴人所舉證人丁○○於本件95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結證略稱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指示伊至銀行提領
100萬元,除其中90萬元依被上訴人丙○○之要求匯入其設於台北富邦商銀行環北分行之前揭帳戶外,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於當日合意先行扣除自借款日即93年5月
6日至同年月31日之利息33,333元及同年6月份之利息4萬元,合計73,333元等語,經伊於卷附之系爭借款利息帳簿(參本院卷第32頁,下稱系爭利息帳簿)載明其預扣利息之日期、金額及預扣利息之期間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並當庭確認丁○○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則依上開法文判決所示意旨,上開由上訴人預扣之利息73,333元自不得計入系爭借款之本金。
(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前曾表示請伊至酒店喝酒,該項酒店消費款3萬元(下稱系爭酒店消費款)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該項金額實際係由上訴人代為墊付,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兩造並曾約定以將系爭酒店代墊款以上開10萬元扣除上開73,333元利息之餘額26,667元抵付,由被上訴人償還予上訴人收受。惟依本件支付命令卷所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聲請狀(附於本件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4年7月29日準備書狀(附於原審卷第7頁)所載,上訴人均僅指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或向其借用系爭100萬元,並未提及其曾代被上訴人代墊系爭酒店消費款之情形。嗣經被上訴人丙○○於原審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抗辯上訴人僅交付前揭90萬元借款,並未交付上開10萬元(參原審卷第16頁)後,上訴人始於94年9月23日補正狀內(參原審卷第42頁)陳稱上開代墊款之情事,所述已非可盡信。且上訴人於上開補正狀指稱其與被上訴人、蔡琦嶺係於93年
5月底協議以上開26,667元償還上訴人代墊之系爭酒店消費款3萬元,並扣除系爭借款93年6月份之利息4萬元,核與其在本件上訴狀(附於本院卷第8頁)指稱系爭酒店消費款為26,667元之消費金額,及其於本件9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上開10萬元係其在93年5月6日交付現金,經被上訴人丙○○當場返還上開33,333元利息及26,667元之代墊酒店消費款,合計當場返還6萬元等語不符;與證人丁○○於本件前揭期日到庭結證稱於93年5月
6日交付系爭借款當日,被上訴人丙○○即當場同意上訴人扣除上開5、6月份之利息各33,333元、4萬元及上訴人所稱代付酒店款項2萬多元,且兩造當場並未明確表示系爭酒店代墊款之金額,伊亦不知該項代墊款之正確金額等語,及卷附系爭利息帳簿載明上開5、6月份利息係在93年5月6日借款當日即先行扣除,均有不符。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曾於93年5月底同意以上開26,667元償還其所代墊之系爭酒店消費款,自無可採。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曾於93年5月底與被上訴人丙○○、蔡琦嶺協議償還系爭酒店代墊款,惟其時間既係在兩造於93年5月6日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後,更足佐證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借款當日,並未交付上開26,667元予被上訴人丙○○收受,是縱其等事後曾約定如何償還系爭酒店消費代墊款,亦屬系爭借款契約成立後之另項約定,自不得溯及認為上訴人於前揭借款當日曾交付上開26,667元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聲請傳訊蔡琦嶺到庭作證明,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曾交付上開26,667元予被上訴人丙○○收受,依前引法文判決所示意旨,自不得將此部分金額列入系爭借款本金,亦不得據以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
(三)綜上,應認被上訴人丙○○抗辯上訴人實際僅交付系爭90萬元借款,並未交付上開另1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指稱其已實際交付上開另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丙○○收受,自屬無據。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本金應以90萬元計算,自屬有據。
五、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記載,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丙○○交付系爭金融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自該帳戶提領4萬元抵充系爭借款利息,換算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2,顯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惟依民法上開條文規定,應認僅債權人即上訴人就該超過最高利息限制之部分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如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上訴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之支付方式,既約定由被上訴人丙○○交付系爭金融卡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按月提領4萬元抵充利息,已如前述,是就上訴人業已提領抵充之部分,應認係被上訴人丙○○已任意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丙○○自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主張。
六、且按:
(一)「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上訴人丙○○設於台灣銀行中壢分行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系爭金融卡之掛失補發等資料所載(附於原審卷第32至40頁),除因被上訴人丙○○在94年6月10日掛失系爭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補發,於補發金融卡後之提款交易不能證明係上訴人所提領,應不予算入外,其自93年5月
6日起至94年6月22日止,以系爭金融卡提領之金額分別為:93年6月提領5萬元、93年7月提領4萬元、93年8月提領4萬元、93年9月提領64,000元、93年10月提領73,000元、93年11月提領57,000元、93年12月提領67,000元、94年1月提領93,000元、94年2月無提領紀錄、94年
3月提領1,000元、94年4月提領1,000元、94年5月提領9,800元、94年6月提領52,000元。上訴人雖辯稱其僅提領自93年6月起至94年1月止,每月提款4萬元之部分,否認曾提領上開其餘金額,惟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丙○○在其交付上開90萬元之同日即93年5月6日即交付系爭金融卡,其間被上訴人丙○○曾取回系爭金融卡約2次,1次係變更晶片IC卡,1次係提款用,其不清楚詳細提領情形,要問公司小姐丁○○等語(參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已無足取。且依前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所示,在前開期間內,被上訴人丙○○雖曾於94年1月7日向該行領取晶片金融卡,惟系爭金融卡既經約定交付上訴人,供上訴人按月提領4萬元抵充利息,兩造並立具系爭切結書,又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則上訴人為確保其得如期收取利息,自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丙○○取回系爭金融卡而未限期取回之可能,參以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利息帳簿所載,上訴人以系爭金融卡提款抵充利息之時間跨越被上訴人丙○○上開領取晶片卡之時間,甚至於94年6月份尚提領52,000元,是上訴人辯稱其自94年2月起即未提領,亦未超額提領,均與事實不符;足認於上開期間以系爭金融卡所為相關提款,均係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
(二)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僅約明系爭借款之利息由上訴人按月自被上訴人丙○○之前揭帳戶提領4萬元抵充,並未約定每月利息之繳息日,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除第1個月利息預扣外,自次月即93年6月起之利息均約定於每月1日支付,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帳簿所載,及證人丁○○於本件前揭期日證稱93年6月份之利息
4萬元已於借款當日預扣不符,所辯自不足採。則依前揭交易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係自93年6月間開始提款,依一般交易習慣判斷,其所提領者自屬前月份之利息;經依該項提款資料計算被上訴人丙○○至94年4月30日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前,尚欠本金為793,000元,利息部分則已依約給付至94年1月7日止(詳如附表1所示)。
(三)上訴人辯稱其逾領之金額均經被上訴人丙○○取回,除其中93年9月1日提領64,000元,於同年10月4日提領73,000元,並由被上訴人丙○○分別取回24,000元、33,000元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自認(參原審卷第4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件前揭期日到庭所為證述及系爭利息帳簿所載相符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而證人丁○○於本件前揭期日亦未證稱被上訴人丙○○曾取回其他部分之逾領款項,系爭利息帳簿亦無被上訴人丙○○曾取回其他部分逾領款項之紀錄,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既僅付息至94年1月7日止,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金融卡僅供上訴人於系爭借款期間,自該帳戶提款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是於系爭借款清償期於94年4月30日屆至後,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金融卡提款,其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所為提領行為,顯非基於被上訴人丙○○之授權或同意,不得認係被上訴人丙○○任意所為之給付而不能依系爭借款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則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上開借款本金餘額793,000元及自被上訴人丙○○遲延給付之翌日即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換算其每日利息為435元(計算式:793,000×20/100÷365=435,元以下4捨5入),則以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後自行提領之金額共61,800元抵充142日之利息(計算式:61,800÷435=142,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後,被上訴人丙○○就系爭借款之利息已給付至94年5月29日止(詳如附表2所示)。從而,上訴人自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系爭借款餘額793,000元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金餘額793,00
0元及自9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07,000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按上開793,000元借款餘額,自94年4月30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不得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1:
┌──┬──────┬───────────┬─────────┐│編號│清償日期│抵充情形│抵充後之本金餘額│├──┼──────┼───────────┼─────────┤││93.06.10│40,000元抵充利息│890,000元││1││(利息給付至93.06.05)│││││另10,000元抵充本金││├──┼──────┼───────────┼─────────┤│2│93.07.13│40,000元抵充利息│890,000元││││(利息給付至93.07.05)││├──┼──────┼───────────┼─────────┤│3│93.08.10│40,000元抵充利息│890,000元││││(利息給付至93.08.05)││├──┼──────┼───────────┼─────────┤││93.09.01│40,000元抵充利息│890,000元││4││(利息給付至93.09.05)│││││被上訴人丙○○取回上訴│││││人逾領之24,000元││├──┼──────┼───────────┼─────────┤││93.10.04│40,000元抵充利息│890,000元││5││(利息給付至93.10.05)│││││被上訴人丙○○取回上訴│││││人逾領之33,000元││├──┼──────┼───────────┼─────────┤││93.11.02│40,000元抵充利息│873,000元││6││(利息給付至93.11.05)│││││另17,000元抵充本金││├──┼──────┼───────────┼─────────┤││93.12.01│40,000元抵充利息│846,000元││7││(利息給付至93.12.05)│││││另27,000元抵充本金││├──┼──────┼───────────┼─────────┤││94.01.04│40,000元抵充利息│793,000元││8││(利息給付至94.01.05)││││94.01.07│另13,000元抵充本金││││94.01.31│另40,000元抵充本金││├──┼──────┼───────────┼─────────┤│9│94.02│未給付約定利息│793,000元│├──┼──────┼───────────┼─────────┤│10│94.03.03│1,000元抵充利息│793,000元││││(利息給付至94.01.06)││├──┼──────┼───────────┼─────────┤│11│94.04.01│1,000元抵充利息│793,000元││││(利息給付至94.01.07)││└──┴──────┴───────────┴─────────┘附表2:
┌──┬──────┬───────────┬─────────┐│編號│清償日期│收取金額│抵充情形│├──┼──────┼───────────┼─────────┤│1│94.05.19│9,800元│合計收取61,800元,│├──┼──────┼───────────┤得抵充142日之利息││2│94.06.01│52,000元│,則被上訴人丙○○│││││本件借款利息已給付│││││至94.05.29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