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88號、98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及參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及藥杓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參捌公克及參點肆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共參支、吸食器壹組及藥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其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期滿執畢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29日,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3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甲○○於98年9月29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6樓住處內,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製入吸食器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2次施用時間接近,但無法確定其先後順序)。 嗣經警 於同日21時許據報前往上址,經甲○○及其他2位在場人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分別為0.38公克及3.47公克,另後者純質淨重僅2.56公克)及甲○○所有前揭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此為98年度毒偵字第7288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甲○○於98年10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6樓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據報前往上址,經甲○○及另1名在場人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1.3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71公克)及甲○○所有前揭注射針筒1支及藥杓1支。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此為98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先後
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98年度毒偵字第7288號卷第50頁、98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第49頁),另其先後2次遭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亦確認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鑑定書2份(本院卷第23頁、98年度毒偵字第7902卷第51頁)在卷可查,此外並有注射針筒共3支、吸食器1組及藥杓1支等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其決議之法律問題提案內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是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5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執行至93年3月15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其強制戒治於93年9月14日期滿執畢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2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4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犯罪事實第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3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8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2包及5包均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共3支、吸食器1組及藥杓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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