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展志 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相對人即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莫忠俊馬明豪 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展志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號受理後,於111年1月1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24,212元,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8月1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在建設公司擔任司機總務,每月薪資約30,000元,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137頁),並有在職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13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1至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至43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本案卷第199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周○云,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本案卷
第137頁),查周○云係92年9月生,於108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0元、1,080元、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6月自高中畢業待升學,暫於老江紅茶牛奶打工,每月收入約4,000元(更卷第162頁背面),113年1月7日至113年2月13日勞保投保泉○豐有限公司,現就讀大學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90至91、99頁;本案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8頁)、在學證明(更卷第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9頁;本案卷第81頁)、存簿(更卷第143至144頁)、註冊通知及成績通知單(本案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查。可見周○云雖有短暫打工,但不足以維持生活,且目前就學中,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因配偶於110年度即有申報所得644,107元(更卷第101頁),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若取整數以50,000元來計算,債務人與配偶應分擔比例應為3:5,則每月應分擔周○云之扶養費應以4,908元為度(13,088×0.375=4,908),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收入30,000元,扣除自己13,000元及扶養子女周○云4,9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⑴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23日受雇 張國春 於養殖場任雞蛋運送
司機,每月收入30,000元,109年1月23日至3月24日無業,由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109年3月25日至111年1月28日受雇 蘇耀國 ,於其經營之古典風華時尚衣著概念館任貨車司機,除109年3月收入為8,10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為3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2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58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0頁)、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13至116、141至142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11至11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8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6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23,100元(30,000+25,000×2+8,100+35,000×21=823,1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而
而109至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9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7,988元(11,890×12+12,109×12=287,988)。
⑶關於其主張扶養長子周○文、長女周○云,每月各6,000元。經
查:周○云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周○文為90年出生,於110年、111年就讀大學,109年度申報保險公司利息所得3,255元、110年度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保,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88、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至25頁)、在學證明(更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6頁)等在卷可查。可見周○文當時在學中,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債務人於此段期間每月收入約35,000元,與配偶收入約50,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分擔之比例應為35:50,約40%,因此其應分擔子女周○文、周○云之扶養費,應分別為115,195元【(11,890×12+12,109×12)×0.4=115,195】,合計二人共230,390元。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23,100元,扣除
自己287,988元及扶養子女230,39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04,722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4,21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61頁),低於該餘額304,72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自117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6日均無出入境紀錄,目前並無有效保險,此有列印日期為113年4月23日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193頁)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案卷第19頁)可參。而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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