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泓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泓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伯泓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泓於本院107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蔡弘夢 」之成年男子,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用心,而獵捕上開保育蛇類,助長濫捕風氣,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危害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說明:「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可知,立法者有意排除之適用範圍,非僅止於其他法律中關於職權沒收(即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更包含「義務沒收」(即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之相關規定,準此,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所獵捕之百步蛇、雨傘節各1隻,業經被告放生,此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參諸刑法沒收旨在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權目的,被告已無法支配其所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爰就該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獵捕上開蛇類而使用之夾子1支與存放蛇類之塑膠桶2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78號卷10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上開夾子及塑膠桶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均非屬違禁物,夾子及塑膠桶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上開之物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02號被告陳伯泓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泓明知百步蛇及雨傘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分別列為保育類二、三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農委會許可,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於民國104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弘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未經許可,在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附近,持20公分長之夾子,分別由「蔡弘夢」捕捉百步蛇、陳伯泓捕捉雨傘節各1隻後,分別置於陳伯泓購買之葫蘆型桶子內,並由陳伯泓將上開保育類動物帶回其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33號3樓住處飼養。嗣於105年6月23日,因陳伯泓將飼養上開蛇類時所拍攝之照片上傳至FACEBOOK社群網站(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意圖販買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泓坦承不諱,並有農委會106年3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臺北市立動物園
106年7月31日北市動園園字第10630765200號函各1份與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伯泓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被告與「蔡弘夢」就上開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用以捕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夾子1支與存放蛇類之塑膠桶2個,雖未扣案,仍請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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