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吳孟洲前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9年3月7日入監執行,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石碑巷東城宮廟前飲酒,適 王俊吉 亦在該處喝酒,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詎吳孟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該處泡茶桌上拿起水果刀朝王俊吉之左肩膀劃下,使王俊吉受有左肩淺層撕裂傷等傷害,王俊吉受傷後為避免吳孟洲繼續攻擊,隨手舉起旁邊停放之腳踏車往吳孟洲身上丟擲,並轉身以腳踹吳孟洲之身體,吳孟洲再持水果刀往王俊吉之背部及腹部刺下,使王俊吉受有背部穿刺傷〈4*10公分〉、腹壁穿刺傷〈1公分〉之傷害。吳孟洲見王俊吉受傷流血後隨即逃離現場,吳孟洲則自行前往醫院包紮傷口後,前往派出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俊吉告訴被告吳孟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年9月23日當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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