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告 陳靜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郵局存摺影本充當財力證明,自民國
93年12月起冒用 龔勳長 、 郭裕榮 、 黃秋芬 、 吳豐隆 、廖武慶後連續持至特約商店盜刷,計詐得新臺幣(下同)270,962元,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