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7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家銘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升格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寶山街口,與 張崇祐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適有張崇祐之友人即告訴人 邱思翰 行經該處,見狀上前詢問發生經過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代理人 邱亦志 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何孟璁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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