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05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撤銷。
陳美妃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美妃前已有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竟於100年2月17日晚間8、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邊其所有之1591-XD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其考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不得駕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揭時間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姓少年(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沿臺南市○○區○○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
50分許,途經該路段8公里處(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與車燈可供照明,縣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直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車道劃分設施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侵入對向來車道,適有 葉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喻婷 、 陳巧翎 ,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人見狀均避煞不及,二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陳美妃所搭載之乘客蘇姓少年因顱內出血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葉瑀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葉瑀受有⑴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⑵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⑶肩及上臂挫傷,多處位置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⑸閉鎖性顴骨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張喻婷受有⑴雙足、左腿、胸部多處挫傷及擦傷⑵左腳大足趾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陳巧翎受有⑴頭部外傷⑵顏面及上唇多處撕裂傷,共15公分⑶口內撕裂傷10公分⑷左髖關節脫臼等傷害。嗣陳美妃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經送往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下稱佳里醫院)救治後,於同日轉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分院)醫治,該醫院醫護人員經警委託於同日採集陳美妃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姓少年之母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及葉瑀、張喻婷、陳巧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陳美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陳美妃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因過失導致被害人蘇姓少年死亡及告訴人葉瑀、張喻婷、陳巧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陳美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17日晚間肇事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在柳營分院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毒品檢驗報告單所附柳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見100年度相字第26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77頁)、柳營分院專用病情摘要(見原審卷第23頁)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蘇姓少年死亡及告訴人葉瑀、張喻婷、陳巧翎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附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相驗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有員警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卷第4、9頁),是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肇事當時現場之狀況,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與車燈可供照明、縣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直線道路無礙障物、視距、車道劃分設施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見相驗卷第5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前約4小時施用毒品,復侵入對向來車道致肇事,造成蘇姓少年死亡及告訴人葉瑀、張喻婷、陳巧翎受傷之結果,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蘇姓少年之死亡、告訴人葉瑀、張喻婷、陳巧翎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美妃駕駛小客車,未遵行車道,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該會100年4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6458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事證明確,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1過失致死罪及3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既與起訴之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已達成和解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等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蔡○○具狀請求上訴稱被告至今未予以賠償,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受蘇姓少年再三請託欲搭便車尋訪友人情急,因當時近午夜時段,蘇姓少年乃提供毒品與吸食工具,兩人一起在車內吸食,因吸食過量致視線模糊,誤判車況而失速衝撞對向車道,被告迄今仍飽受車禍重創後遺症之病痛所苦,身體復原緩慢,需長期靜養與復健,請體恤被告悛悔實情,從輕量刑云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於道路上駕車且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其違規情節不輕,不宜輕縱。再被告撞擊被害人葉瑀所駕駛之K7-9429號小客車後,2車之毀損情況均甚為嚴重,雖查無確切之科學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當時之車速為何,然由葉瑀之上開小客車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向後方反彈超過7公尺之情狀,足認被告肇事前之車速甚快始造成如此可怕之結果,此有員警製作之肇事現場圖可稽,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已足以判斷被告肇事前之車速甚快無疑。其過失行為造成1死3傷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可謂不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蔡○○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民事庭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五、至於被告是否因施用上開毒品過後,造成其駕車時注意力、操控力均有降低之情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因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且與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係數罪之關係,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