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楊成白
楊鎰珅 楊成傳 楊成家 楊成萬 再審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再字第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再審雖僅楊成白1人起訴,惟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共有人全體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楊成白1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及於全體,即應列楊鎰珅、楊成傳、楊成家、楊成萬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民事判決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原審103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依前開規定,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時起算。而再審原告楊成白係於104年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可參,則再審原告楊成白於104年1月22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可憑,未逾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參、再審原告楊成白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楊鎰珅、楊成傳、楊成家、楊成萬等4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鈞院有切結書還有被繼承人 楊宗富 所有權狀印本,一連結即刑事上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即會影響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情形。
二、再審原告楊鎰珅、楊成傳、楊成家、楊成萬等4人至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所有權狀未遺失,切結書上寫遺失,願負法律責任,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
三、本件分割遺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為主是否合法,不能法院介入強勢分割變賣價金,不能說是遺產之爭,把證據都忽略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之情形。
四、原審漏未斟酌所有權狀、切結書、錄音光碟中母親表示被繼承人楊宗富說要給老二房子等語,即被繼承人楊宗富生前即將不動產贈與給再審原告楊成白之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五、本件不可分割及變賣價金,應塗銷繼承登記,恢復被繼承人楊宗富不動產的所有權狀,將被繼承人楊宗富的不動產判給再審原告楊成白等語。
六、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2款、第2項及第49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伍、再審原告楊成白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開再審理由,惟再審原告楊成白並未證明所稱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或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其所稱書狀滅失切結書係偽造,有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存在,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始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楊成白以此等為由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另再審原告楊成白所稱所有權狀、書狀滅失切結書、錄音光碟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參諸本院10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卷證,原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予兩造互為辯論,並於原確定判決中予以審酌並為論斷,此亦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足認前開證物業經提出以供法院斟酌,而原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並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自與「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楊成白此部分之主張,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顯有未合。
陸、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楊成白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2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楊成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蔡建興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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