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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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鋒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7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鋒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16字後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郭鋒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詐欺為財產犯罪案件,侵害人民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甚大,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綠茶王臺式綠茶2罐,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 徐銘鴻 表示沒有損失,不提出告訴之意見(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被告竊得之綠茶王臺式綠茶2罐,被告供稱:飲料沒有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 吳昌凱 於警詢證稱:我發現被告沒有結包包內2瓶綠茶的帳單後,我就趕快跑到1樓櫃臺質問他,後來他才把飲料從包包拿出來放在櫃臺,店員再把綠茶冰回冰箱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相符(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郭鋒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鋒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時38分許,至苗栗縣頭份市○○街、全家便利超商新七囍門市,佯以選購商品,趁該門市人員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該店貨物架上、徐銘鴻所有之綠茶王台式綠荼2罐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其後僅就其選購之其他貨物付款後即欲離去。經該店店員吳昌凱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郭鋒璋有藏置貨品之舉予以制止並質問郭鋒璋有無竊取行為,郭鋒璋隨即取出綠茶王台式綠茶2罐置於該店櫃台後離去(綠茶業由該店店員取回放貨架上)。經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影檔案循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鋒璋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選購商品時,因同時觀看行動電話之情事,致結帳付款時漏未付款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銘鴻及證人即該店店員吳昌凱及 盧孟章 於警詢中指稱在卷且有被告竊得上開綠茶後逕藏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及對其他選購之商品付款後,證人吳昌凱上前質問時,被告始將其包包之綠茶拿出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7張,在卷可佐。又依卷附被告將竊取之綠茶放入包包內之翻拍照片所見,被告明顯利用雙手將該二罐綠茶藏置於包包內,而非邊使用行動電話而隨手將前述綠茶放入包包內;復參以被告經證人吳昌凱質問後,僅將綠茶取出而無付款之意思,足認被告具竊盜之犯意,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鋒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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