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過量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第6列關於「電器箱」之記載,應更正為「電氣箱」;第6列關於「 鍾瑞國輝 」之記載,應更正為「鍾瑞國」;第7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據名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瑞國於民國93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駕車失控衝撞路旁電氣箱,已實際肇事,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3號被告鍾瑞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瑞國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同鄉造橋村11鄰過港坪8號住處離去。迨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鄉○○村○○路○段○○○號對面車道時,車輛失控衝撞路旁電器箱。嗣經警員至現場處理並對鍾瑞國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歐維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