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聰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
99年9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6.99%計付
,自94年12月6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3.99%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慶豐銀行189,179元(下稱系爭
債權),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