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原小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原小字第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
       蘇尉愷
被   告  林玉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壹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玉貞1人為
被告並起訴主張: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
停放於花蓮縣○○鄉○○路○○○號前時,被告林玉貞因騎乘
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行車不慎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
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4,935元
。又系爭汽車於上開車禍中有於車道白線違規停車之過失,
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扣除過失比例後,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玉貞賠償
17,45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玉貞應給付原告17,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玉貞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林玉貞之法定代理
人林茂富為被告,並變更主張:因被告林玉貞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於上開車禍中有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故追加林茂富為被告,依同一原因事實為請求,並聲
明:被告林玉貞、林茂富應連帶給付原告17,455元,及自10
9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聲請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第145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前後之
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並追加被告林玉
貞之法定代理人林茂富為被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經
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追加,應屬合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且為訴外人游 麗方 所有之系爭汽車於
107年8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停放於花蓮縣○○鄉○○路○○○
號前時,被告林玉貞騎乘系爭電動車因行車不慎追撞系爭汽
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24,935元(含
鈑金費5,025元、烤漆費10,890元、零件費9,020元)。又系
爭汽車於上開車禍中有於車道白線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自負
三成過失責任,扣除過失比例後,車損金額為17,455元。因
被告林玉貞於車禍發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茂富
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
55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聲請暨陳述意見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107年8月30日 游麗方 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花蓮縣○○鄉
○○路○○○號前南下車道路邊,該日下午1時7分許,被告林
玉貞騎乘系爭電動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地點時自後方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經賠付該車修復費用24,935元(含鈑金
費5,025元、烤漆費10,890元、零件費9,020元)。被告林玉
貞為00年00月生,被告林茂富為林玉貞之父即其法定代理人
等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維修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
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9月10日新警交字第1090011971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等影本
各1份、及被告之戶籍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81
頁、第101至103頁),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5項、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玉貞
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北埔路要去美崙(北往南)開世界展望
會活動的會議,我當時行駛南側車道,我當時跟著我前方社
工的車輛,因為停等紅燈和其拉開距離,我欲追上前方世界
展望會社工車輛,突然眼鏡反光,就來不及注意停放在右邊
的系爭汽車,就發生碰撞。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沒有
障礙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林玉貞固稱因眼鏡反
光才來不及注意系爭汽車等語,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所述並不可採,又被告林玉貞稱當時天候視線均良
好,故其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騎乘系爭電動車自後方
追撞系爭汽車,以致發生上開車禍,足見被告林玉貞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至78頁)顯示,
系爭汽車於車禍發生時雖停止於北埔路南下車道路面邊緣之
白線上,但停放位置致車身約一半超出路面邊緣而占用上開
北埔路之南下車道部分,經警方測量該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
路面邊緣約70公分(計算式:3.5公尺-2.8公尺=0.7公尺
,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量之數據),顯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倘若游麗方未將車輛
違規停於上開地點,經核應不致發生上開車禍,故游麗方上
開停車之行為亦屬有過失,應為肇事次因。綜上,本院斟酌
上開肇事情形、游麗方、被告林玉貞過失情節並綜合所有證
據,認游麗方、被告林玉貞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0
%、70%之過失比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玉貞
既因過失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
已如前述,又被告林玉貞於車禍當時為16歲多,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被告林茂富則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玉貞有上開
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並致系爭汽車受損,另被告林茂富亦
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被告林玉貞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情,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之修復費用為24,935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然查系爭汽車為000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
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9,020
元,則系爭汽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7年8
月30日止,已使用8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材料費為6,801元《計算式:(依定率遞減法,小數
點後位四捨五入):第8個月折舊值:9,020×0.369×8/12
=2,219。第8個月折舊後價值:9,020-2,219=6,801》,
再加上鈑金費5,025元及烤漆費10,890元,系爭汽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2,716元(計算式:6,801+5,025+
10,890=22,716)。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游麗方對
於上開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既如前
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負擔之金額為15,901元(計算式:22,716元×70﹪=15,901
元,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㈥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因被告林玉貞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24,
935元之保險金,並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455元,然
被告就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應負擔之損害額為15,901元,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
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汽車
修復費用15,901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民事追加聲請暨陳
述意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
本院卷第1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添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