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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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世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沒收。
事 實
駱世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附表二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駱世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足憑。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 ,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修正後)。茲分別比較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法定刑之刑度區間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因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是分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等資料,且依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其是於112年9月間,直接在板橋火車站西出口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交給「水牛」等語(見偵緝字第33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是同時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資料給某詐欺集團成員。從而,被告以一交付附表一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因被告在偵查(見偵緝卷第29頁)以及審理(見本院卷第50頁)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上開犯行,容任他人得以取得本案
帳戶等資料,及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一空,進而便利他人向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不足取。
(二)又被告犯後在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經本院通知開庭期日,均未到庭,以致於本院無從協調被告與彼等洽談和解賠償事宜。
(三)再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102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見本院卷第58頁);酌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數量、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表示希望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1頁),惟因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但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尚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再由執行檢察官為准駁之決定。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所犯雖係普通詐欺罪,而非加重詐欺罪,惟本院認為既然要打擊詐騙犯罪,其「沒收」應採最廣義的解釋,易言之,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本院認為只要與社會上慣行之「假投資」、「假客服」、「假檢警」等名目詐騙者,均應該當於上述「詐欺犯罪」之規定,而得以沒收犯罪所用之物。
(二)準此,因本案詐騙類型都是屬於「假投資」,則附表一示帳戶等資料,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述物品,並不適合宣告追徵其價額,爰只單純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而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駱世昌交付金融帳戶情形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2年9月間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西出口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未提告)
112年6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2時31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32分
5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駱世昌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3偵緝3381卷第28、29頁)、審理中之自白(新北院113金訴2597卷第50、57、58頁)
㈡被害人李弘毅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15至16頁)
㈢被害人李弘毅提出其與詐騙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Likescoin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23至32頁、第21背面至22頁)
㈣被告駱世昌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7至8頁背面)
2
112年6月24日
13時58分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2時17分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駱世昌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3偵緝3381卷第28、29頁)、審理中之自白(新北院113金訴2597卷第50、57、58頁)
㈡告訴人陳京羚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3偵6337第33至34頁)
㈢告訴人陳京羚提供其與詐騙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LikescoinAPP擷圖(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38頁至39頁)
㈣被告駱世昌之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9至10頁)
3
112年9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4日16時54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駱世昌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3偵緝3381卷第28、29頁)、審理中之自白(新北院113金訴2597卷第50、57、58頁)
㈡告訴人林惠美112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40頁及背面)
㈢告訴人林惠美提供其與詐騙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43至44頁)
㈣被告駱世昌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7至8頁背面)
4
(未提告)
112年8月間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4日13時45分
2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駱世昌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3偵緝3381卷第28、29頁)、審理中之自白(新北院113金訴2597卷第50、57、58頁)
㈡被害人葉尹涵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45至46頁、47頁及背面)
㈢被害人葉尹涵提供其與詐騙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49至53頁背面)
㈣被告駱世昌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7至8頁背面)
5
112年5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15時22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2日15時22分
3萬元
卷證出處:
㈠被告駱世昌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3偵緝3381卷第28、29頁)、審理中之自白(新北院113金訴2597卷第50、57、58頁)
㈡告訴人許麗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55至56頁)
㈢告訴人許麗玉提供其與詐騙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56頁背面至63頁背面)
㈣被告駱世昌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11至12頁)
6
112年5月間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9月25日9時19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
卷證出處:
㈠被告駱世昌偵查中之供述(新北檢113偵緝3381卷第28、29頁)、審理中之自白(新北院113金訴2597卷第50、57、58頁)
㈡告訴人鐘致軍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66至67頁背面)
㈢告訴人鐘致軍提供其與詐騙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LikescoinAPP擷圖(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70至73頁)
㈣被告駱世昌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337卷第7至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