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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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錢依依
選任辯護人姜智匀律師
王文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0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宗恒」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日,以所收受款項百分之1之對價,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宏」、「宗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辛○○復依「宗恒」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用該等款項於ACE交易所購買泰達幣(USDT),並打入「宗恒」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UU2BkPwANtaMkgdxyv6KF23RggyTL1iy6」(下稱本案指定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辛○○因而獲得至少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被告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各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替「宏」、「宗恒」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入本案指定錢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我跟「宏」每天都有聊天,後來我們有交往,「宏」跟我說他在做代購,我們在一起之後我想要幫「宏」分擔他的工作,但是我不太會跟客戶講話,所以「宏」跟我說先幫忙他收貨款,慢慢開始學,「宏」也沒有跟我拿身分證或存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第101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受「宏」感情詐欺話術所騙,以為幫忙「宏」代購工作的行政作業可以分擔「宏」的壓力,因而在虛擬貨幣平台上綁定被告所申設,平時用於薪轉、申請租屋補助之本案帳戶,被告係掉入熱戀陷阱而遭利用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1至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
四、經查:
(一)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施用如「詐欺手法」欄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情,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宏」、「宗恒」,並依指示於如附表「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自本案帳戶轉出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本案指定錢包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字第37300號卷第11至14、273至276頁、偵字第677號卷第11至14、73至7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4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AITP)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被告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413至423、289至369、371至406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然依被告提出與「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宏」於113年4月2日於交友軟體配對成功,於113年4月4日開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私人訊息開始聊天,並時常傳送語音訊息及分享生活瑣事,於113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仍持續分享生活瑣事、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3至91頁),並有連續2通電話之通話時間長達40分鐘許、23分鐘許,期間並多次以「寶」互稱,並互相傳送「想你」等曖昧訊息,並有討論性行為等私密話題(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2至85頁),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與情侶間之對話模式甚為相近。又「宏」於113年4月11日開始向被告稱工作繁忙、常被舅舅安排工作等情,向被告抱怨工作上之問題,被告並提及「真是辛苦宏宏了,我幫不上忙」,「宏」隨即稱「如果你想多賺點錢的話是可以試試看」、「我現在要負責香港跟英國的,新的韓國的收貨出貨由你那邊幫我登記」、「登記訂單,收款,訂貨,發貨,明天也要是舅舅那邊確定好才會安排工作」,被告並持續與「宏」確認在被告仍要上班之情況下是否有辦法幫忙,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0至81頁),堪認被告係基於與「宏」以建立一定程度之親密關係,才主動在未談論報酬時,即提及希望可以幫忙「宏」分擔工作。「宏」嗣於113年4月13日將被告加入與「宗恒」之群組,由「宗恒」告知被告工作內容是在做團購及精品代購,並向被告解釋工作流程。期間「宗恒」並會詢問被告「你跟我們家小朋友再一起很久了嗎」、「你不是跟小頭已經在一起一段時間了嗎」,「宏」並會回應「舅舅你這樣子我很害羞」等情,亦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35至144頁),亦製造被告當時已與「宏」交往,且「宏」有將此事告知其舅舅即「宗恒」之假象。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與「宏」於交友軟體上轉換至私人之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聊天,並於近2週之時間均有頻繁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並有多次通話,與「宏」之間之對話亦已十分親密,於「宏」自稱工作繁忙須找人幫忙時產生心疼之情緒並主動在未詢問對價關係前即主動表達有幫忙之意,堪信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認為被告與「宏」已為交往關係等情為真實。則被告係基於與「宏」有感情基礎下,基於希望幫助「宏」分擔工作之動機,提供本案帳戶供「宏」及「宗恒」使用,並依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本案指定錢包,此與一般與提供帳戶或協助轉帳等有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在此被告對「宏」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認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因而應允「宏」及「宗恒」之請求,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舉,雖仍有輕率之虞,惟並非全然不合情理。
(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113年5月3日匯入款項前,本案帳戶餘額雖已為0,然於該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後,於113年5月4日,被告之薪資仍係匯入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7300號卷第56頁),此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會提供已無使用之金融帳戶有所不同,否則如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之薪資亦無從領出使用。是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被告稱係因其誤認與「宏」為交往關係,而誤信「宏」與「宗恒」所稱須帳戶收取買賣貨物之款項,而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以匯入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確有其憑據,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款項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宏」、「宗恒」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投資雅虎公司周年慶活動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4時42分許,9萬9,010元
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300號卷第19至22頁)
2.乙○○提出之附件一乙○○遭詐欺案匯款清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300號卷第69至8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頁)
113年5月7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投資雅虎購APP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3時許
5萬元
113年5月7日13時11分許,9萬9,010元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300號卷第23至25頁)
2.庚○○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假冒投資APP擷圖(偵字第37300號卷第93至13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頁)
113年5月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9時38分許
4萬5,000元
113年5月3日20時18分許,4萬4,565元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300號卷第29至32頁)
2.壬○○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37300號卷第161至167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頁)
113年5月6日12時21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5月6日17時14分許,2萬4,710元
113年5月8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8日20時16分許,18萬5,160元(包含 郭志強 之匯款)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投資雅虎公司周年慶活動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
5萬元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300號卷第33至35頁)
2.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300號卷第17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頁)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
5萬元
5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至雅虎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2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22時3分許,10萬900元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300號卷第27至28頁)
2.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7300號卷第149至152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頁)
6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註冊博客來網站會員可以賺錢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21時59分許
4萬元
1.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300號卷第37至42頁)
2.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300號卷第189至23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頁)
7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會員,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37300號卷第43至45頁)
2.甲○○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7300號卷第247至255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頁)
8(追加起訴)
郭志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林俊緯 」、網站客服等名義,向郭志強佯稱可分潤給郭志強、出金需補費100萬元等語,致郭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20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20時16分許,18萬5,160元(包含壬○○、丙○○之匯款)
1.郭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677號卷第15至23頁)
2.郭志強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677號卷第49至5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7300號卷第51至57頁)
113年5月8日20時1分許
5,000元
113年5月9日0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9日0時15分許,9萬9,010元
113年5月9日0時8分許
4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