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永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葉永安之前科:「葉永安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七一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更正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並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被告所竊物品「豆腐乳二瓶」更正為「辣腐乳二瓶」。又被告有前述多項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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