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星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星翰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伍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七五號卷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既稱詐騙「集團」,自屬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多數人組合),且蒞庭公訴人已當庭予以更正,本院並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悟,並承諾賠償被害人遭詐財物,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分別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伍星翰應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前分別支付 劉晏甄 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陳建志 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
備註:
一、命被告伍星翰給付之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伍星翰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伍星翰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