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熹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熹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通話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忠熹與 古文惠 原係夫妻(業於民國99年11月23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其曾對古文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4月20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忠熹不得對古文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古文惠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古文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住所、臺北市○○區○○○路○號之工作場所2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劉忠熹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晚上6時36分許,前往古文惠上揭工作場所,於該址前,因離婚事宜與古文惠發生爭吵,徒手強拉古文惠,致古文惠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以此方式對古文惠為騷擾之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忠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文惠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現場報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所核發上開民事保護令內容,竟仍故意違反通常保護令所諭之事項,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暴力損害非輕,更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除曾於83年間,曾經法院判處有罪並諭知緩刑確定之刑事前科外,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