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熙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訊據被告陳昭熙固坦承未經結帳即將皮鞋穿離賣場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試走新鞋,忘記換回舊鞋云云。惟查,被告竊取皮鞋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富民於警詢證述:被告於2樓皮鞋區竊取1雙皮鞋(連盒子)後,再走至2樓行李箱擺放區,換下身上所穿舊皮鞋,穿上所竊新皮鞋後,將裝有舊皮箱盒子丟至行李箱後面後,即走至3樓18號收銀機台,直接穿越收銀機台並走向警報器準備離開時,當時警報器便發布警報,現場工作人員即將被告攔下,詢其是否有購物發票,確定他竊取皮鞋後,即通知警員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64號卷第11頁)。倘被告真欲試穿新鞋,何不直接在皮鞋區附近試走是否合腳即可,何需特意遠走至行李箱區,再將舊鞋放置新鞋盒內,並隨手棄置於行李箱後面之此等怪異舉措,足證被告顯係以新換舊,堪係竊取行為無訛:且被告甫試穿新鞋未久,豈會突然失憶,棄置己仍留於2樓行李箱區之舊鞋,旋繼穿著新鞋,速走向3樓結帳櫃臺,欲離開現場,足徵被告洵以偷天換日手法竊取該新鞋;末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所示,被告未結帳即離開賣場,依上各節,堪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其所辯前詞,均係飾卸刑責,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4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易字第3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素行尚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惟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意;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證,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受回復,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貧窘、生活狀況及所竊之物價值為新臺幣79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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