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廖宜君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號1之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五峰大橋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1支,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至扣案之盛裝海洛因之夾鏈袋2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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