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吳茲瑩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羅婉秦 律師
原 告 吳明 奇
吳明原
吳惠閔
被 告 吳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 吳明奇 、吳明原、吳惠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建號為同段23
建號)含第二層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現為 二造 所公
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
1、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黃美 及其配偶 吳松 男為兩造之父母,
吳松男 已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吳黃美於104
年12月8日死亡時,已無配偶,繼承人為長子吳明奇、次子吳
茂森、三子吳明原、長女吳惠閔、次女 吳玆瑩 。
2、原告吳明奇、吳惠閔、吳玆瑩及被告前於106年3月3日就父母
吳松男、 吳黃美所 遺遺產,對原告吳明原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審理(下稱前案),於前
案審理過程中,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自行召開「吳松男、吳
黃美遺產繼承分割協調會」,約定就吳松男、吳黃美所遺裕
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民公司)股份平均分配給
兩造共五名子女,就吳黃美與吳明原、吳明奇、吳玆瑩名下
之七項不動產房地約定「登記繼承人」,另不動產分配之貸
款找補與取回約定金額,有遺產分割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
可證。
3、原告吳明原於107年7月19日於前案陳報上開106年11月24日遺
產分割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影本,兩造乃於107年8月3日前案
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依兩造私下協議及會議紀錄內容為履行
,並當庭撤回起訴。然全體繼承人等5人僅於106年11月24日
就父母吳松男、吳黃美所遺裕民公司股份共計21,710股(20,
280股+1,430股=21,710股)平均分配,五名子女每人分得4,3
42股,惟針對106年11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有關不動產
分配之決議,被告及原告吳明原遲遲不願履行,尤有甚者,
原告吳明原在前案訴訟過程中以及協議遺產分割會議中,對
於 吳黃美立 有遺囑乙事,隻字未提,竟在前案撤回起訴後,
不願履行協議,且於107年12月4日,就被繼承人吳黃美所遺
臺中市○○區○○段368-8、368-9、368-10、369、369-2、3
69-3、369-4地號共7筆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4、然就系爭房屋部分,因前案已撤回,且原告吳明原不願履行
協議,系爭房屋亦非原告吳明原嗣後私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
之移轉標的,故系爭房屋仍處於二造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被告自103年起,為求爭產,遂屢次對父母以及胞兄弟姐妹
出言不遜甚或恐嚇,兩造之父親吳松男見被告屢生事端,即
曾以現金新臺幣(下同)900萬作為以分居為由之特種贈與,
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吳茂森遲遲不願搬離,更於
兩造之父親過世之後,因爭奪遺產而變本加厲,兩造之母親
為求安寧,曾以自己為原告,以5名子女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吳松男之遺產(案號為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593號),
然吳黃美於104年12月8日去世後,吳黃美所提起之分割遺產
訴訟事件,因無人承受訴訟而結案。由此可知兩造之父母仍
在世且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及所有權人時,即要求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然被告遲遲不願搬離,是被告辯稱二造之母親
吳黃美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非實在。又於兩造父母
過世後,系爭房屋為二造等5人公同共有時,除被告外之其
餘公同共有人,亦承父母遺志,不願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要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
他公同共有人,然被告置若罔聞,被告吳茂森根本未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
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原告吳明奇、吳明原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云云,及原告吳明原陳稱父母同意提供
系爭房屋予被告增建擴廠居住云云,均非事實。且原告吳惠
閔亦同意原告吳茲瑩之請求,有吳惠閔之陳述意見狀可證。
(三)兩造雖曾於106年11月24日自行召開「吳松男、吳黃美遺產
繼承分割協調會」、並於該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並作成會議記
錄(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然細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該協議除第(三)項之外,其餘項次與吳黃美遺留之遺囑多
有兩相抵觸之情,且繼承人更將其餘非遺產範圍之不動產作
為協議分割之對象。再者,協議之內容除第(三)項之外,
其餘項次之內容、條件均模糊不清,難以履行,從而,因兩
造就履行之內容、條件等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協議第(三)項之外,其餘項次均屬
無效或不成立,當不生拘束繼承人之效力。
(四)兩造於106年3月3日就父親吳松男、母親吳黃美所遺遺產,
曾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審
理,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兩造嗣於106年11月24日自行召開
「吳松男、吳黃美遺產繼承分割協調會」,約定就吳松男、
吳黃美所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民公司)股
份平均分配給兩造共五名子女,就吳黃美與吳明原、吳明奇
、吳茲瑩名下之七項不動產房地約定「登記繼承人」,另就
不動產分配之貸款找補與取回約定金額,固有遺產分割開會
通知書、會議紀錄(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證。惟細究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該會議名稱係「吳松男、吳黃
美疑繼承分割協調會」,然竟將其他顯非遺產、係兩造各自
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併同提出稱作「繼承分配」,當屬可議。
再原告吳明原於另案給付股款事件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66號),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
將吳松男借用吳明原名義向銀行借款之債務列為遺產債務納
入分配(惟遺產範圍是否涵蓋此些債務,原告仍有爭執)。
準此,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除第(三)項股權分配之協
議為適法有效之約定外(因股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係按
應繼分分配),就系爭協議之其餘項次,因繼承人等將顯非
遺產範圍之不動產納為分配依據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且渠等
協議內容復抵觸遺囑之遺產分配意旨,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及我國繼承編「貫徹繼承人遺志」
之立法核心意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第(三)項股權分配
之協議為適法有效之約定外,其餘項次均屬無效之協議甚明
。
(五)再細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會議結論,除第(三)項股權分
配之協議外,其餘項次之會議結論,其內容、條件以及履行
方式、履行期日多有不清,諸如:「第(一)項所稱「父母
購買但非父母名下遺產」係指何遺產?第(四)項所稱「不
動產七處」係指何不動產?「收回若干元」之「收回」所指
為何?「設定抵押貸款補回若干元」之「設定抵押貸款」係
向何人設定抵押?貸款多少?須何時完成抵押設定貸款?「
補回」所指意義為何?應何時「補回」?」,也因如此,於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後,兩造除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第(三
)項變更股權以及股東登記名簿之記載外,其餘項次均因內
容、條件以及履行方式、履行期日等記載不清而無從履行,
顯見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第(三)項以外,其餘項
次因內容、條件以及履行方式、履行期日等協議之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第(
三)項以外,其餘項次均自始不成立而不生效力,當無從拘
束兩造。
(六)縱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效之協議(假設語氣),然因原
告吳明原係故意隱匿吳黃美遺囑、使原告吳茲瑩以及其他繼
承人陷於錯誤始達成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吳茲瑩爰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以及第93條規定,撤銷系爭會議記錄達成
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說明如下:
兩造於106年11月24日行遺產分割協議時,原告吳明原明知
吳黃美遺有遺囑,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是欲就吳黃美遺留
之遺產進行分配,原告吳明原本負有「告知予其他繼承人吳
黃美留有遺囑」此一義務,然原告吳明原竟故意隱匿吳黃美
遺囑,而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配協議,此一消極不告知
之舉當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且原告吳茲瑩係直至107年1
2月4日原告吳明原提出吳黃美之遺囑後始驚覺遭原告吳明原
詐欺,是以,原告吳茲瑩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
張撤銷分配協議之意思表示,該遺產分配協議即因此而欠缺
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生效力。
(七)原告吳明原於另案給付股款事件中(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3266號)主張106年11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
屬「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註:其主張全部無效,與原告
主張僅第三項有效相異),有另案追加原告吳明原之答辯狀
第4頁可資參照,被告自不得援引主張得依該遺產分割協議
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房屋。
(八)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除第(三)項以外,其餘項次確屬
無效甚或是自始不成立之分配協議甚明,自無從拘束全體繼
承人,且無論係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效,系爭房屋現因尚
未完成遺產分割程序,故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已
另於108年6月6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32號審理中。系爭房屋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亦未明載被告吳茂森有權居住於系
爭房屋內,是被告吳茂森顯係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騰空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
(九)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
屋含第二層增建部分騰空遷出返還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全
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座落之土地,原登記於裕
民電子公司(負責人吳黃美)名下,裕民電子公司於71年歇
業後土地閒置。被告於90年間結束臺北工作返回臺中創業。
母親吳黃美為了被告創業需要,申請將上述土地變更至吳黃
美個人名下,無償提供給被告開設工廠使用。被告取得母親
吳黃美同意後,自90年間起陸續投資,於該筆土地上增建廠
房及住家,經營裕民化工原料行。使用至今近20年,投入增
建及修繕維護費用超過1,500萬餘元。
(二)自90年間起迄今,家族成員往來,均了解該土地為被告經母
親吳黃美同意使用中,這段期間,原告吳茲瑩也曾多次來訪
,知道被告在該筆土地上居住及經營工廠,均未曾表示意見
。吳黃美於104年逝世,其他兄弟姐妹對被告繼續使用該筆
土地也沒有意見,詎多年後原告吳茲瑩卻突然提出要求被告
拆屋搬遷,被告措手不及,近20年來居住以及投資廠房的心
血恐將毀於一旦,讓被告及家人身心及經濟都蒙受巨大的傷
害及損失。被告之兄長即原告吳明奇及弟弟即原告吳明原即
係因了解被告如果被迫搬遷,恐將面臨全家人無處居住,公
司也無法繼續經營、失去經濟來源的處境,因此該二人均同
意被告維持現狀繼續使用該筆土地。
(三)被告主張106年11月24日達成之協議有效(見本院卷第340頁
)。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二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松男、吳黃美之子女,
吳松男於103年10月11日死亡,吳黃美於104年12月8日死亡
時,二造為全體繼承人,嗣原告吳明奇、吳惠閔、吳玆瑩及
被告於106年3月3日就吳松男、吳黃美所遺之遺產,對原告
吳明原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
號審理, 嗣二造 即表體繼承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之106年11
月24日自行召開遺產分割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並達成協
議,二造乃於該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兩造同意依兩
造之私下協議及會議記錄內容為履行,本件分割遺產再無進
行訴訟必要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開會通知書、會
議紀錄、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案卷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協調會協議結
果,二造約明①父母遺產及父母購買但非父母名下遺產總數
依法以5等份平均辦理繼承。②所有遺產價值照鑑價公司105
年4月15日鑑價值作為分配標準。③裕民公司吳松男及吳黃
美持有股權計83.5%平均分配給5個子女各得16.7%。⑷其餘
不動產七處總價淨值116,274,179元每人可平均分得23,254,
835元,其中:...3. 吳明宗 (即被告原名)繼承大安港路257
號價值36,335,308元,要設定抵押貸款補回13,080,473元。
..。等節,有上開遺產分割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
(二)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
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
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
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又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
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
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
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
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
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
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
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且不得就前已判決確定部分之遺產
一併再請求分割,亦即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再
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
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
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
屬有效較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6號結論意旨參照)。查,二造即全體繼承人即全體
公同共有人,既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之106年11月24日自行召
開遺產分割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並達成協議,復於前案
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兩造同意依兩造之私下協議及
會議記錄內容為履行,本件分割遺產再無進行訴訟必要乙情
,自堪認二造即全體共有人已就上開協議內容所載包含系爭
房屋在內之遺產同意以上開約定方式分割,依照上開說明,
自難認上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無效。又該協議內容已載明父
母遺產及「父母購買但非父母名下遺產」總數依法以5等份
平均辦理繼承等語,已堪認該協議內容所載及之財產,無論
是否在二造父母名下,二造均承認係屬父母之遺產,況縱認
其中有將非父母遺產列入者,惟既經立約人即二造共同同意
將該財產列入分配,亦難因此即認該協議無效。
(三)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
8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吳黃美之代筆遺囑
,係僅就臺中市○○區○○段368-8、368-9、368-10、369
、369-2、369-3、369-4地號等7筆土地,指定分割方法,並
不包含系爭房屋在內,有該代筆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1至73頁),二造就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約定部分,並無違反
遺囑內容,亦難認二造就系爭房屋之遺產分割約定部分無效
。
(四)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
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
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再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
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
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認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係因
不知有前揭遺囑因錯誤而為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於為該意思表示後1年之除斥期間內行使撤銷
權,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錯誤為由撤銷該意思表示。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
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直承:原告吳茲瑩是主張遭原告吳明原詐欺,所以有撤銷
達成協議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正、背面),而
被告抗辯:伊於106年11月24日二造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調會
及107年8月3日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言
詞辯論時,均不知有上開代筆遺囑存在,伊直至後來法院寄
送通知才知道有該囑遺,但伊不記得正確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第419至420頁),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吳明奇係於106
年11月24日二造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前即已知悉有該遺囑
存在,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當時有何明知或
可得而知原告吳明原有何詐欺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達成分割協議之意思表非示,亦非可
採。
(六)原告吳玆瑩雖另主張:二造達成的協議並無達成讓被告居住
的協議,只有針對所有權的分配為協議等語。另原告吳惠閔
雖亦具狀表示:其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也同意原告吳玆瑩之
主張,因被告確實未經其與其他兄弟姐妹之同意占用公同共
有的系爭房屋(含第二層增建部分),且其父母生前就已經
不願被告繼續居住於該房屋內,也曾叫被告遷出該房屋等語
(見本卷一第321頁)。惟原告吳明原亦具狀表示:被告所居
住之系爭房屋確實是父母同意提供給被告在其處增建擴廠,
居住自88年至今,期間父母也都時常來訪關心公司的營運狀
況,也希望其子女可以在自己的土地上永續經營。至於其他
兄妹,因其私利辯稱被告為爭產而佔用土地為不實指控等語
(見本卷一第327頁)。經查:
1、被告於二造之父親吳松男生前之96年12月19日曾簽定契約書
,內容約定被告應於97年7月17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有原告提
出之契約書及支票影本院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被
告雖辯稱:「((提示本院卷第119頁)這份是你跟你父親吳
松男簽定的契約?)是。」、「(當時為何會簽立這份契約書
?)那時候蓋房子時,我父親有跟我協議要蓋三間,第二間要
給我,第三間是要給原告吳茲瑩,第一間要給原告吳明奇,
我那間樓下要給吳明奇做推拿中心,但我不同意,我自己要
做店面使用,然後講不成,他說拿九百萬自己去外面買,我
也同意。」、「(九百萬元有無拿到?)拿到了。」、「(你為
何沒有按照約定搬出去?)工廠從七十一年就是我在做。」等
語,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吳黃美家事起訴狀及所檢附之契約書
、支票、臺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1122號存證信函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91至126頁),被告及原告吳明原前揭所稱二造之父母
均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語,固值存疑,難以遽信。
2、惟被告抗辯:「(106年11月24日為分割協議時候,其他繼承
人都知道這份契約書?)都知道。」、「(他們都知道這份契
約書還作成106年11月24日協議?)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2
0至421頁),原告吳玆瑩亦直承就此點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
頁)。參之,該契約書上並有見證人即原告吳明奇及吳明原之
簽章(見本院卷第119頁),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屬實。從而,
觀諸被告雖於96年12月19日有簽訂上開契約書,惟嗣確實仍
繼續佔用系爭房屋,然二造之父母生前並未據此提起請求「
返還房屋」之訴訟,二造甚且於106年11月24日猶達成被告繼
承大安港路257號房屋之協議等情,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長
期由被告使用,吳黃美於104年逝世後,其他兄弟姐妹對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也沒有意見等語尚非無據。況二造確有於1
06年11月24日達成被告繼承大安港路257號房屋之協議,業如
前述,二造於106年11月24日所達成之協議既包括同意被告繼
承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復本為被告所長期使用,則二造協
議真意,除讓被告繼承系爭房屋外,應包含讓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在內。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全體公同共有人於106年11月24日達成
之協議內容,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認係屬無權佔用,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