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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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甲○○因身心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鑑定結果認: 朱員 (即相對人)自幼因發展遲緩,導致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並經鑑定領有輕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開始出現情緒障礙及失眠等精神症狀,但並未規則就診服藥,目前仍持續出現焦慮、憂鬱等情緒症狀。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叫喚及問話均可回應,但問話回答品質不佳,顯見認知功能有障礙。相對人之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41,已達到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社會適應量表亦顯示相對人之判斷與適應能力低弱,日常生活雖能自理,但複雜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判斷,需人密切監督協助。根據臨床病史及鑑定發現,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年4月2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5頁、第51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婚,配偶丙○○,育有未成年長子 劉泳宏 ,父親 朱榮慈 已過世,母親即聲請人乙○○,而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配偶丙○○對此亦表示同意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同意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7頁、第41頁、第47頁、第5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母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