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簡志翔 (原名: 簡農霖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台灣預資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
即相對人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查知債務人即相對
人戶籍已設籍於「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相對人
實際之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乙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
份等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
○○路○○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