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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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告 呂自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重簡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呂自修前向原告貸款,有關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均約定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被告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約計算利息外,違約金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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