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林煜騏
       林國哲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紀沛婕
       陳俊宏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紀博洋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竹字第129037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即被告紀博洋所有之執行標的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面積70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96)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拍定,於108年5月22日製作分配表,
而將拍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71.3萬元於扣除相關稅
費後,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陳俊宏44萬元(
次序11)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紀沛婕1,855,076元(
次序12),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除執行費外其餘未受償。
原告不服,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實行分配
一日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
依原告之聲明更正,是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系爭土地於99年9月29日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字第清登
資字第160250號及160260號,設定登記清償日期為100年7月
31日及109年6月15日、抵押權人分為被告陳俊宏及紀沛婕、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告紀博洋,並分別設定第一順位44
萬元、第二順位200萬元普通抵押權。原告對被告間有無真
實借貸關係存有疑義,原告認為此乃被告為規避債權人之債
權所為之虛假債權,依法為無效,由被告陳俊宏及紀沛婕無
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可稽,且依一般常理
,借款人未依約定清償100年7月31日到期之借款,理當執行
擔保物以滿足債權,被告陳俊宏直至108年6月4日收到執行
法院通知分配期日函文始回覆匯款帳號,實與常理有違。
(三)被告紀沛婕、紀博洋居住地址皆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4樓且為同姓,可見雙方應為親屬,然被告紀沛婕亦
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抵押權證明文件,且法院通知被告
紀沛婕之函文亦未曾收取,僅經由被告陳俊宏回覆其匯款帳
號,實違反一般常理。
(四)綜上,原告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至系爭抵押權雖已因拍定而塗銷,惟
為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參諸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696號判
例意旨,原告應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於108年5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
陳俊宏(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配金額440,000元、及次
序12所列被告紀沛婕(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金額1,
855,07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剔除部分之金額,
應按普通債權人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五)被告3人如主張債務債權存在,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借款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取得借據暨收據過程
及提出相關之債權證明,被告陳俊宏、紀沛婕既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告等應提出借款資金來
源、金錢交付之證明等資金流向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為維護債權人
權益,並為本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係以原告
可分配最大金額取整數求償(計算式:依108年6月14日聲明
異議後第二順位抵押權分配1,794,964元加計第一順位抵押
權分配440,000元,共2,234,964元。原告債權4,533,657元
佔普通債權總額26,419,315,比例約為17.16%,故2,234,9
64×17.16%=383,520,取整數約為390,000元)。
(七)本院107年度司執助竹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必要鑑價費
用5,960元,原告請求增列為本次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之執行
費用。
(八)另分配表上債權人 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本案提起分表
異議之訴(本院108年中簡字第1892號),經本院於108年8
月26日判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
(九)被告紀博洋與陳俊宏於99年8月8日簽立之借據,內容記載被
告紀博洋向被告陳俊宏借貸40萬元並以4萬元為利息,被告
紀博洋願每月攤還2萬元,且已將被告紀博洋之土地設定完
成云云。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4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99年8月30日消費性借款,清償日期:
民國100年7月31日,利息(率):無,登記日期:民國99年
9月29日等,皆與被告等簽立之借據有異,再依被告提出之
借據內容所示:債權總金額44萬元,紀博洋按月攤還2萬元
,故應分期攤還22個月(計算式:44/2=22),即1年10個
月,以簽訂借據次月計算清償日期,紀博洋應已於101年6月
清償借款,故原告對借據之真實存有疑義,且被告等亦無法
舉證移轉金錢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自行提出之債權證明
文件已與登記謄本內容屬重大不一致,且被告陳俊宏無法真
實提供金錢移轉與紀博洋之證明,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借貸
款項予紀博洋,雙方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十)被告陳俊宏設立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0年7月31日止,然被
告陳俊宏竟遲至抵押權屆期近8年,於108年6月間為收取拍
賣款項始提出其入帳帳號以滿足其債權,實有違常理,依一
般社會通理,對久未清償之債務,抵押權人可實施抵押權拍
賣以清償債務,由此推論抵押權人應已獲清償,且被告紀博
洋與紀沛婕為兄妹並同住新○○○區○○路○○巷○○號4樓公
寓內,若真有債權200萬元,為何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以
主張其權利?本件被告就渠等借款事實經過之前後敘述及所
提債權證明文件已屬不能相合,故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擔保權確實存在無不有疑?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渠等間有何債權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合法成立,
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自乏依據,應予以剔除。
(十一)煜贊有限公司(下稱煜贊公司)自98年12月24日與原告往
來,被告紀博洋當時為煜贊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連帶保證人
,另煜贊公司之借款自102年6月26日起陸續屆期未清償,
經原告對紀博洋於102年8月5日催告、102年8月9日取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40號假扣押裁定,並
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65號勝訴確定判
決後,因聲請執行無法受清償,由本院發給103司執竹字
第40416號債權憑證在案。
(十二)次查煜贊公司:
1、98年12月15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
銀行總授信餘額為1,719仟元。
2、99年9月17日聯徵中心總授信餘額為7,188仟元,較98年12月
15日增加3.18倍(計算式:(7,188-1,719)÷1,719=3.18
)。
3、102年7月22日聯徵中心授信餘額為27,871仟元,較99年9月17
日增加3.77倍(計算式:(27,871-7,188)÷7,188=3.77
),由此可知,煜贊公司自98年12月至102年7月間因業務成
長,於銀行間貸款迅速增加,紀博洋於期間皆為煜贊公司負
責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紀博洋所領取之薪資(含股東分紅
及其他所得等)及可支配所得等理當隨公司營收增長。
4、反觀被告提出之借據主張因被剝皮酒店詐騙,於99年8月8日
向陳俊宏借款40萬元並以4萬元為利息且設定土地為擔保並每
月攤還2萬元與陳俊宏云云,若此借據為真,依煜贊公司當時
銀行往來之資力,紀博洋又為該公司負責人,月付2萬元與陳
俊宏應非難事,由此判斷,紀博洋向陳俊宏之借款應已於約
定時間101年6月前清償。另,對久未清償之債務,抵押權人
可實施抵押權拍賣以清償債務,然被告等竟至遲至108年2月
23日紀博洋之土地拍賣後,始提出「銀行帳號」以獲取分配
款?由此推論抵押權人應已獲清償。
5、綜上,被告紀博洋與陳俊宏簽訂借據時(若真有此據),紀
博洋當時為煜贊公司負責人且該公司營運尚屬正常,借款應
已於約定時間101年6月間清償,故原告對借據之真實存有疑
義,況被告等亦無法舉證移轉金錢之事實,且被告自行提出
之債權證明文件與登記謄本內容又屬重大不一致,合理判斷
雙方現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基於抵
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合法成立,系爭分配表將
之列入分配,自乏依據,應予以剔除。
(十三)又執行費用債權具有依存連動關係,債權如經異議並判決
應予剔除時,因該債權所生之執行費用即失所附麗,應予
一併剔除,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未及於執行費用即
明。
(十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十五)原告嗣已於109年3月12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案號:
107年度司執竹字第129037號)更正後分配表,被告陳俊
宏及被告紀沛婕等虛偽設定之抵押權亦已遭判決刪除,原
告共獲分配408,004元,為避免訟累,待原告獲法院分配
款後,即聲請撤回本案訴訟。
(十六)並聲明:
1、確認被告陳俊宏設定於原為被告紀博洋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紀沛婕設定於原為被告紀博洋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3、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司執竹字第129037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8年2月26日拍賣,於108年5月22日製
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1所列被告陳俊宏(即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受分配金額400,000二、及次序12所列被告紀沛婕(即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受分配金額1,855,076元,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剔除部分之金額,應按普通債權人債權比例重
新分配。
4、本院107年度司執助竹字第1583號強制執行事件必要鑑價費用
5,960元增列為本次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
5、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紀博洋會設定臺中市○○區○○段410予紀沛婕200萬元
及被當陳俊宏44萬元,是由於九十九年時,被告紀博洋受到
剝皮酒店的詐騙急著想結婚,而向被告紀沛婕陸續借款至20
0萬元,最後不夠才向被告陳俊宏以土地設定後至其住所寫
有借據借款40萬元並設定時以4萬元為利息。
(二)被告紀博洋遭詐騙後,曾於99年年尾時向臺北市中山分局報
案過,該局保有報案三聯單。
(三)被告陳俊宏與被告 紀博明 確有借貸之事實,且無任何親屬之
關係,若借貸早已償還,則設定應早已塗銷,未積極追討是
因土地早已有設定,且有借據之證明,確定債權已屬存在,
而原告所提之債權應早已償還實屬推斷之詞,並無任何據之
資證明。
(四)被告紀沛婕與被告紀博洋為兄妹之關係,親屬間之借貸並不
會有借據之產生,純粹只為幫助兄長能早日結婚才予借貸,
設定只為證明日後有所依據,被告紀博洋確係因遭受詐騙,
才有借款及設定之事實。
(五)依原告所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可知,煜贊
有限公司當時業務成長迅速,銀行間貸款迅速增加,被告紀
博洋於期間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仍舊不是煜贊公司最大股東
,故而收入並不是很高,且必須負責業務接洽,相對開銷增
加,才導致無法償還陳俊宏先生,並且當時亦有人接洽想購
買紀博洋所持有之土地持分,只是沒想到會拖延這麼久。且
由原告所附之聯徵中心之資料可知,煜贊有限公司當時業務
成長迅速,根本不會想到假設定之事實為個人借貸之事實。
(六)被告陳俊宏有多家金融機構存摺,亦有由其配偶保管金錢往
來,依被告所提供之兩份存摺影印所證明之財力可證,被告
陳俊宏確實為能力可承擔之範圍。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
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
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系爭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8年3月8日發函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
抵押權(副本且送原告),並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8年3月12日
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完畢在案,此經
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037號執行卷查核無訛,是
系爭抵押權自斯時起已不復存在。
2、又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對前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
108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判決:「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
十二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2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貳拾元、表1次序3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
壹元、表1次序11被告陳俊宏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
臺幣肆拾肆萬元、表1次序12被告紀沛婕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受
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均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該民事判決於108年10月8日確定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更正分配表,更正後分配表業將原告前揭
主張之必要鑑價費用5,960元增列為本次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之
執行費用,且該更正後分配表因無人異議已經確定在案等節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9037號執行卷查核無
訛,並有本院109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3、從而,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聲明異議之分配表既已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法更正,更正後之分配已將原告前揭主張之必要鑑
價費用5,960元增列為本次分配表中優先受償之執行費用,且
該更正後分配表因無人異議已經確定在案,則縱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亦無法據以變更分配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核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無確認利
益,不應准許。又原告如上揭訴之聲明第3、4項之請求,亦
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於108年6月26日即起訴(見本院
卷第13頁),且就上開訴之聲明第3、4項部分,係於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1892號於108年8月26日判決前即已主張(見本
院卷第13、57頁),原告嗣且表示擬撤回本件起訴,惟被告
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109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因認本件符合原告起訴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玉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