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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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華自民國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止,與友人在臺中市○○路○○路邊攤飲用高梁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載送朋友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育才街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致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稽查,並對陳俊華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2年1月21日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陳俊華於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復依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載,被告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徵狀,經命為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仍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執意上路,雖未發生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21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諭知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向私立惠明學校支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迄95年6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飲酒至醉後駕車外出,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94年間涉犯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後,迄本案發生之102年1月21日,相隔業已逾7年之久,期間未見被告再有類似犯行,足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改過之心,恐因戒除酒癮意念未臻堅定,以致仍有本案犯行,本院認為仍可合理期待在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後,被告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自警詢、偵查時均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