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感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感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聲字第21號聲請人臺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葉坤福 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以94年度感抗字第4號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即應執行,惟受感訓處分人因執行刑事處分致逾三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93年感裁字第54號、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4號裁定影本、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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