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䦉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3月10日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16之7號前,以自備之鑰匙開啟 賴靜誼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竊取得手(起訴書載為賴靜誼機車鑰匙未拔下,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時許,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萬豐橋頭前為警查獲。然甲○○為脫免刑責,竟向員警供稱上開機車係 吳永儒 竊取後供其騎乘云云,經警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同日22時45分許,在該署內勤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就前開竊盜案件訊問甲○○,經內勤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請其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就檢察官所訊該KSO-520號機車係何人所竊取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係吳永儒於前一晚約伊到彰化火車站附近的一家電子遊藝場偷機車的,KSO-520號機車係吳永儒發動的,竊取機車的鑰匙也是吳永儒所有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致檢察官誤信為真,並依法對吳永儒實施偵查。後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11日再度傳喚甲○○與吳永儒對質,並再度以證人身分訊問甲○○,其始於具結後據實改稱:KSO-520號機車係伊自己一個人在彰化火車站附近所竊取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黃麟游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9號偵查案件之97年3月10日訊問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簽立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吳永儒於偵查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並使被害人因此無辜遭受訴累,名譽為此受損,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