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基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被告周芊邑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60、8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
丙○○犯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 姜富程程瑀希 為朋友,乙○○另與代號BN000-Z000000000號少女(民國96年生,下稱甲)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FACEBOOK認識,而後乙○○於同年7月12日前某時邀約甲至嘉義同遊,並先自行於同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投宿在姜富程、程瑀希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5樓居所,甲則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許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前去接載甲至姜富程、程瑀希上址居所借宿。而後,乙○○於翌日(即14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邀約甲外出購物途中,明知
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嘉義縣民雄鄉福東宮前空地,並在該車輛後座,未違反甲意願而接續以將其手指插入甲陰道,將其陰莖放入甲口腔及插入甲陰道等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後,於同日上午8時17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離開。
二、乙○○與丙○○前為夫妻,乙○○於對甲為性交行為後,將甲載回姜富程、程瑀希上址居所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車至嘉義高鐵站搭載丙○○前去姜富程、程瑀希上址居所,而後甲
與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處所因故發生爭執,乙○○、丙○○均明知甲是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犯行:㈠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姜富程、程瑀希上址居所內先以欲
處理丙○○與甲爭執之事為由,要求丙○○、甲進入該處某房間內,而後乙○○、丙○○乃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乙○○向甲恫稱「脫掉衣服」、「你自己不脫,我們也會拿剪刀剪破你的衣服拍裸照上傳網路」等語,丙○○則向甲恫稱「再到處去亂說話,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而以加害於甲名譽、自由、財產之事恫赫甲,喝令
甲脫光衣物供其等拍攝裸照,甲因此心生畏懼為求自保而脫去衣物後,由乙○○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續拍攝甲未著任何衣物全裸猥褻性影像7至8張。乙○○、丙○○以上開方式拍攝甲之裸體猥褻性影像後,其等走出房間,乙○○乃隨之在該址客廳先向不知情之姜富程、程瑀希表示方才強迫拍攝甲裸照之事,並當著姜富程、程瑀希面前對甲恫稱「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承前以加害於甲名譽之事恫赫甲,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於111年7月14日下午拍攝甲性影像至同日下午2時間某
時,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將拍攝所得甲性影像傳送予丙○○,而後乙○○、丙○○分別基於散布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將其所拍攝
甲性影像中1張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中群組「瑀希喵喵社」(群組成員包含乙○○、丙○○、姜富程、程瑀希、程瑀希之配偶 謝帛育 ),丙○○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許、翌日上午9時26分許,各將甲性影像1張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至上開群組及傳送與程瑀希。
三、嗣因乙○○、丙○○於111年7月15日將甲留在姜富程、程瑀希上址居所2人共同離去後並未返回,姜富程、程瑀希乃於同日帶同甲至警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甲之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前開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再者,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也定有明文。又按兒童或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時,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乙○○、丙○○既因觸犯刑法第227條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之罪,且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且查:被告乙○○對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丙○○對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包含被告所為有關同案被告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之外(見警卷一第2頁正反面;111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第28至31、11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88、206至207、276、289至29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他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303、30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BLL-7287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3991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8至29、30至3
3、61頁;本院卷第45至48頁)。
二、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一第3至4頁;同上偵卷第31至34、114至116頁;聲羈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88至89、207至208、276、291至293頁)、被告丙○○於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同上偵卷第38至39、42、118頁;聲羈卷第35至36、38頁;本院卷第88、209至210、279、292、293頁)以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他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305至308、310頁)、證人姜富程(見同上偵卷第93、95頁)、證人程瑀希(見警卷一第21頁;同上偵卷第8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丙○○LINE通訊軟體暱稱傳送甲正面裸體照片檔案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6、3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雖起訴書主張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拍裸照之所為,其等主觀犯意包含「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構成「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甲與被告2人所述,僅可知被告2人曾向告訴人甲口出「脫掉衣服」、「你自己不脫,我們也會拿剪刀剪破你的衣服拍裸照上傳網路」、「再到處去亂說話,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句,除此之外,並未於對告訴人甲拍攝裸照期間有施加任何有形之物理力,其等上開所為至多僅屬「脅迫」行為,故難認其等具有「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而構成「以強暴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主張與認定,容有誤會。
三、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行,除有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警卷一第3頁正反面;同上偵卷第32、34、116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88、209、276、291、293頁)、被告丙○○於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同上偵卷第38至40、118至119頁;聲羈卷第37頁;本院卷第88至89、210、276、293至294頁)之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一第16頁;他卷第11至12、14頁;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證人姜富程(見警卷一第18頁;同上偵卷第93頁)、證人程瑀希(見警卷一第21頁;同上偵卷第8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卷附被告丙○○LINE通訊軟體暱稱傳送甲正面裸體照片檔案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一第26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四、雖公訴人與告訴代理人均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有對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對之為性交行為,然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而關於被告有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實施強暴、脅迫等手段,除有告訴人甲嗣後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且參照證人程瑀希於偵訊中證稱:伊知道丙○○於14日會到嘉義,伊就事先跟甲說,甲就跟伊說「姊姊,我跟你講一件事,你不要講出去」,當時姜富程也在旁邊,甲說「我跟小雞出門」,伊問「你們不是去買東西」,甲說「沒有,我們在車上打炮,小雞說不可以告訴任何人,除果有人問,就說我們是去買東西」,伊回說「真的嗎?幾次」,甲說「1次」,當時伊沒有詳細看甲身上有無傷勢,甲也沒跟伊說有拒絕,直到15日乙○○、丙○○將甲丟在伊家裡,伊帶甲到警察局,甲才說有在車上被乙○○打,乙○○問其2次要不要打炮,第一次甲沒回答,乙○○就變臉色,乙○○再問第二次,甲會怕,才說可以等語(見偵卷第83頁);證人姜富程於偵訊中證稱:111年7月14日甲趁乙○○出門,有跟伊與程瑀希提到乙○○騙其出去要買東西,結果就帶其到附近廟的空地打炮,乙○○有要其不要講出去,當時伊沒有仔細看甲身上有沒有傷勢,甲也沒有講有無拒絕,至於甲提到乙○○有動手打人、持刀,都是在警察局聽甲講的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而告訴人甲於偵訊中也證稱:伊當時是跟程瑀希說伊是自願的等語(見他卷第10頁),更徵證人程瑀希、姜富程原先未曾聽聞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為性交行為之情屬實。再者,告訴人甲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是動手毆打其左邊臉頰與太陽穴的位置(見警卷一第14頁;他卷第10頁),而其於111年7月16日前往驗傷時,除了「鼻樑有輕微瘀傷,嘴唇上(0.5×1公分)咬痕、下唇兩處(0.5×0.5公分)咬痕」外,頭面部無其他明顯外傷。但依照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證人丙○○、程瑀希、姜富程所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後,至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16日前往驗傷前,告訴人
甲曾與證人丙○○發生爭執扭打,甚至證人丙○○證稱其與告訴人甲扭打時,有打告訴人甲左臉頰(見警卷一第4頁;偵卷第30、40、87、95頁;聲羈卷第29、35頁),而衡諸常情,與人互相扭打、互毆之過程,通常出手傷害、毆打之力道、打擊位置、方位均難以準確拿捏,則告訴人甲嗣後經檢驗所得上開外傷非無可能僅係其與證人丙○○扭打過程中,遭證人丙○○出手所致。是基於上開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僅有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足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得相互補強之積極證據,故尚難認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有何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甲意願之方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甚且,此部分業經原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至6頁詳予說明,公訴人猶執前開主張,顯屬矛盾無的,一併敘明。
五、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見到甲本人後,落差有點大,到本案發生伊才知道甲未滿16歲,第一次見面伊有感覺甲未成年,伊懷疑過甲的年齡介於國三或高一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被告乙○○之辯護人復就本案為被告乙○○主張其主觀上應非明知告訴人甲未滿16歲或明知其為少年,而是以外表猜測甲可能的年齡,故其僅具備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意思決定權與意思活動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要求,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又被告之自白若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減刑或緩刑,或與辯護人商討後之權衡選擇,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已自承:甲好像有跟伊說過其年紀,但伊已經把聊天紀錄刪掉,伊在拍甲
裸照時知道其14、15歲,而111年7月14日上午與甲性交時也知道甲年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4至115頁),且難認被告上開陳述有何不具備任意性之情形。再者,證人甲也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前好像有跟乙○○講過伊真實的年紀,但沒有跟丙○○講過伊的真實年紀,丙○○不知道伊真實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互核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甲證述均大致相符,且無其他反證存在,故被告所供本案發生時均已知悉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應堪信實。
六、雖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認被告乙○○應分別論罪,然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其內涵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為態樣並無差異。且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伊拍攝甲裸照,是希望甲
不要把其等之間的事跟別人講,伊與丙○○拍攝甲裸照後,3人一起走到客廳,伊有告訴姜富程、程瑀希拍攝裸照的事,之後大約過1小時,伊把影像散布與他人等語(見警卷一第3頁;同上偵卷第32、33頁)。又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拍
甲裸照是因為甲到處亂說伊與其在一起、發生關係,伊是要威脅甲不要把與伊發生關係的事告訴別人,伊拍完裸照後有跟甲說不能說出去,不然會把裸照傳出去等語(見聲羈卷第30至31頁),或供稱:伊於拍攝甲裸照之後,有在姜富程、程瑀希面前向甲說不能說出去,不然將裸照傳出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5至116頁)。
㈡證人姜富程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乙○○、丙○○拍完甲裸照出來
有說拍裸照的事,是要保護自己,為了讓甲不再出去外面亂講,也有告訴甲如果出去亂講,就把裸照散播出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3頁)。
㈢證人程瑀希於偵訊中證稱:乙○○走出來就說有叫甲脫光光拍
照,伊問為什麼,乙○○說因為甲會亂講話,乙○○就是表示拍裸照了,甲不敢把事情講出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8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伊將衣服穿上後,3人離開
房間至客廳,乙○○、丙○○告訴姜富程、程瑀希剛剛拍裸照的事,並有說看伊還敢不敢把剛剛的事情講出去等語(見他卷第12頁)。
㈤綜上,堪認告訴人甲遭拍攝裸照之後,告訴人與被告乙○○、
丙○○一起從房間走至客廳後,被告乙○○除告知拍攝裸照之事,並有揚言告訴人甲如果再到處到外面亂講,就會將所拍攝裸照檔案對外散布,則被告乙○○嗣後宣稱對外散布裸照檔案之行為,與其原先拍攝告訴人甲裸照行為之時間甚為緊密。且被告乙○○原先拍攝告訴人甲裸照之動機,也是欲以此脅迫告訴人甲不得對外任意宣揚其等關係或亂說其他事情,甚至同案被告丙○○在對甲拍攝裸照時也有表示「再到處去亂說話,就把照片傳出去」等語,即被告乙○○原先拍攝告訴人甲裸照與其後揚言將裸照檔案散布均是以告訴人甲勿隨意對外發言之事相脅,且原先拍攝告訴人甲裸照時,同案被告丙○○亦有對告訴人甲恫稱隨便對外講話會將裸照傳出去之事。則被告乙○○縱然於拍攝告訴人甲裸照後,也有向告訴人甲告以「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並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以上開行為階段整體觀之,無非僅係延續原先對告訴人甲脅迫拍攝裸照之事由與手段,而於拍攝裸照結束後未久之緊密時間再次告以上開詞句,故應認被告乙○○嗣後對告訴人甲告以「不能說出去,否則將裸照傳出去」等語,應仍是原先強拍裸照之脅迫手段之延續,而難認被告乙○○就此有另外再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比較之說明: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
訂公布,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係增訂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被告乙○○、丙○○以脅迫使甲被拍攝上述猥褻照片電子訊號檔案,符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但該新增規定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乙○○、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㈢被告乙○○、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36條、第38條均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而: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部分文字修正,然僅係將原「製造」之意依實務歷來見解予以明確增加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態樣,及將原被拍攝或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及予以精簡將之更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僅為單純之文字修飾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前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逕適用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2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6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文字作部分修正外,法定刑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關於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原規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新法提高對行為人之刑罰,自以舊法對被告被告乙○○、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為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猥褻性影像罪。
三、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㈠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中,雖然先後有將其手指插入告訴
人甲陰道、將其陰莖放入告訴人甲口腔及插入告訴人甲陰道等多個性交舉動,但觀之此部分過程,堪認被告乙○○應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空間之中,以前述多次舉動對告訴人甲為性交,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乙○○、丙○○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雖然有前後數次拍攝
告訴人甲性影像之舉動,但核此部分行為過程,堪認被告乙○○、丙○○皆是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推由被告乙○○持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之空間內,多次拍攝告訴人甲之性影像,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雖然有將告訴人甲性影像
先後發送與證人程瑀希及LINE通訊軟體中群組「瑀希喵喵社」,但依被告丙○○所述,其是基於報復心態而為上開各次發送舉動,以其犯罪動機、目的而言,堪認是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而為,且其行為手段均是利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發送,並均是在證人姜富程、程瑀希上址居所內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所犯各罪,與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犯各罪,行為態樣迥異,且行為時間均不相同,各罪之間並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本案行為時甫年滿20歲,且因告訴人甲嗣後與其當時之配偶即同案被告丙○○發生衝突,才脅迫告訴人甲被拍攝性影像,又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懺悔之意,且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僅因被告乙○○之外公於112年2月中風,而被告乙○○因此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始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但被告乙○○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度甚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此等刑度不可謂不重。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乃係考量兒童或少年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本即未臻成熟,而有特予保護之必要,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俾利其等健全成長,故凡是對於兒童或少年從事該條例所稱性剝削行為,縱使是未使用違反兒童或少年意願之手段,仍需予以處罰,至於若對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行為所採用之手段是違反其等意願者,則除了有害兒童、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更是壓迫其等自由意志,而有施予更重之處罰。
㈡依前述,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
年,年紀甚輕,且其原先本與告訴人甲關係匪淺,僅因嗣後告訴人甲與同案被告丙○○存有齟齬,且被告乙○○為了遏止告訴人甲對外宣稱2人關係,即與同案被告丙○○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甲拍攝前揭性影像,對於告訴人甲所生影響與危害已不可謂輕微,其嗣後更將部分性影像進行散布,告訴人甲承受心理壓力之大更非不可想像。又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之初乃否認此部分犯行,於其後始坦承有對告訴人甲為脅迫行為拍攝性影像,且知悉告訴人甲之年齡,起訴繫屬於本院後,原先亦坦承此部分犯罪,然其後復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而主張並無實施脅迫手段,及至本院訂期審理調查證據,始又於審理期日就此部分表示認罪。至於被告乙○○雖曾與告訴人甲與A父成立調解,給付內容是分期給付(應於112年3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再於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25,000元,共應給付600,000元),而被告乙○○未依上開內容遵期給付,甚至始終分文未付(見本院卷第365頁)。
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被告乙○○就此部分犯行尚不存在有量
處最低法定度刑猶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而被告
丙○○明知告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告訴人甲年紀尚輕、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嗣後縱然無欲告訴人甲
對外宣揚或與告訴人甲產生齟齬,亦當尊重個人意願或尋求理性之管道解決,竟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之強拍告訴人
甲裸體猥褻照片檔案,而後復將告訴人甲裸體猥褻照片檔案予以散布,應予非難。
㈡被告乙○○、丙○○就其等所為犯行,原先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
,嗣於偵查後其則坦認不諱,又經起訴繫屬本院之初亦均坦承犯罪,惟其後被告乙○○再度否認部分犯行(僅承認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被告丙○○則否認全部犯行,迨至本院審理中復又坦承全部犯罪。
㈢被告乙○○、丙○○於本案起訴後,雖然分別與告訴人甲與A父
成立調解,但始終並未履行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365頁)。
㈣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乙○○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無
證據證明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為之。而被告乙○○、丙○○對告訴人甲性影像共7至8張,其等行為手段乃為「脅迫」,並未有「強暴」等對告訴人甲施加有形物理力甚至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且依其等所述,嗣後已將該等性影像檔案刪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仍留存該等檔案;另被告乙○○、丙○○均知悉告訴人甲遭拍攝性影像並非出於其自由意願,其後竟復將性影像進行散布,但其等散布對象尚屬相對特定,且被告乙○○散布之性影像僅有1張,被告丙○○散布給各個對象也均僅有1張,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散布出去的檔案,之後又有遭他人轉傳。惟被告乙○○、丙○○以脅迫手段拍攝告訴人甲性影像後再加以散布,造成告訴人甲心理壓力與陰霾之大仍可想而知,對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非微。
㈤被告乙○○、丙○○於本案行為之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
罪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㈥被告2人年紀甚輕,與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296頁)。
㈦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0頁)。
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被告丙○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丙○○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丙○○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被告丙○○所犯數罪所受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乙○○雖然本案犯數罪經本院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但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乙○○所犯數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之罪所受宣告之刑則否,非得由本院逕予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乙○○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乙○○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伍、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被告乙○○、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原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已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同條例第6項「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38條原規定「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後移列第5項並修正為「查獲之第1項至第2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均自112年2月17日生效施行。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分別是被告乙○○、丙○○所有,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拍攝告訴人甲性影像之工具,且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復分別是被告乙○○、丙○○用以散布告訴人甲性影像之工具,均據被告乙○○、丙○○供明在卷。則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自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第38條第5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則應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丙○○雖然有將上述告訴人甲性影像散布,但證人程瑀希、姜富程均未留存或保有上開檔案,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且其等均僅是被動接收上開發送之性影像,衡情也無刻意予以留存、保留之動機,是本院審酌後認為並無需對證人程瑀希、姜富程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本案對被告程瑀希、姜富程所為沒收宣告均於主文另立一項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第7項、第38條第1項(修正前)、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乙○○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2.犯罪事實欄一㈠乙○○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丙○○共同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3.犯罪事實欄一㈡乙○○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丙○○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I-PHONE12Pro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I-PHONE12Pro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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