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件犯行,然伊父親洗腎,伊經濟負擔很重,請求鈞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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