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
97年9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23鄰39號格藍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藍地公司)後面馬廄區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內,因不滿甲○○錄影蒐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連四隻腳都不如」之言語辱罵甲○○。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辱罵告訴人甲○○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曾嘉麗 證述無訛,復有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格藍地公司間有民事糾紛,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已減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本件被告所涉之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